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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南 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 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 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的决定》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12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3年9月 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 维护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 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 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 秸秆气的生产 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 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 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 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应急管理、 交通运输、 市场 监督管理、 市政和园林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 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 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 2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新区建设、 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 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 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 、 同步竣工验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五条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 瓶组 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 第六条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基地, 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 力。 第七条 燃气管道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 求,与 其他地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地下燃气设施的位置及 走 向应当设置 明显的警示标志。 按照规划建设的燃气管道 需要从单位或者 居民区通过的, 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 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的条件。 第九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 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 业向市、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设立。 瓶装燃气供 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机动车加气供应站 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 企业向市、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设立。 机动 车加 3气供应站 点的设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 出具的批准 文件; (二)通过消防设计 审查和消防验收; (三)有经过 审查合格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 度及事故处置应急 预案; (五)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 维护和 抢 修人员经 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 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 县人民政府或者 其 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取得特许经营权。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 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 点或者 燃气存放点;确需变更的,应当提 前10日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 核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生产、 经营过程中发生以 下 情形之一的,市、 县人民政府或者 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 临时接管: (一)发生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 持续出现经营困难,可 能造成 停止供气的; (二) 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用户正常生产、 生活和 社 会公共利益的; 4(三) 其他因不履行法律、 法规和管道燃气 特许经营协议规 定的义务,可能 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 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 业组织实施。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 更新费用, 居民用户燃气表 前(含 燃气表)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 后的由用户承担; 非 居民用户的依据供气用气合同的 约定承担。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 居民用户 开通燃气 前,应 当对燃气表 后燃气设施进行 检测,符合使用安全条件的,方可 开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 量,以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 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表的基表 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表的准 确度有异议的,可以 向供气的管道燃气 经营企业提 出检测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 约 定的时间或者在 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委 托法定的计 量检定 机构进行 检测。 经检测燃气表 误差在国家允许范围的,因检测产 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误差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检测费用由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 免费为用户 更换合格的燃气表, 拆 表前6个月的燃气费用,按用气 量的检测结果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改建、 扩建活动的,建设 单位在 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 范围内地下燃气管 线的相 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 时提供。 5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 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 遵 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 开工前组织施工单位、 监理 单位、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 案,报住房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需要对已建成道 路进行挖掘、顶进 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 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 案的保 护方案; (二)建设单位进行 现场探测或者施工 开挖时,应当 采取 相应的安全保护 措施,施工 范围内有地 下燃气管 线的,应当通 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现场指导; (三)施工 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 先办理审批手 续,并按有关安全管理、 安全 操作规程 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作 业; (四)施工中不得 擅自移动和启闭调压箱、 管道 阀门等燃气 设施; (五)施工中不得使用机 械铲、空气锤、挖掘机、推土机、风 镐等机械设备进行作业,不得 占压、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 漏气的,当事人应当 立即采取 防护措施,保护 现场,及 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报 告住房和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并协 助抢险抢修。 因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 损坏的,有关责 任人应当 赔偿燃 气经营企业 因此产生的气 量损失、抢修费用等经 济损失。 6燃气设施安全保护 范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划定并 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 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 迁移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 签订供气用气合 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燃气使用安全提供 入户免费检查服务, 每年至少二次,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用 户。 燃气用户 拒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 检查,或者燃气经营企 业发现因用户不 遵守用气规定 出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 可以根据供气用气合同 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 措施。 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内恢复 供气。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 泄漏报警器和 安全自动 切断装置。 提倡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 泄漏报警器。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燃气燃 烧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安全 要求,并 具备气源适配性 检测合格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经检测 符合本市燃气使用 种类要求的燃气燃 烧器具指引目录,供用户 自主选择。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 向用户使用的燃气 钢瓶充装燃 7气时,应当对气瓶 钢印标记和盛装气体性 质的一致性进行 确认, 不得混装不同 种类的燃气,不得 充装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燃气。 第二十四条 从事燃气燃 烧器具安装、 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 依法取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资 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 位的燃气应急预 案,建立应急管理制 度,配备 专职抢修人员和 必要的抢修设备、 器材,向社会和用户 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在 接到燃气设施 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 的报告后,应当 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 情况严重的应当 立即向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 告。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 监督管理制 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 服务 情况以及设施 安全进行监督 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企业 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燃气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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