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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 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 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 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 划、建设、运营、安全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 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1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遵循优先发展、统一规划、安全便捷 、 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的 领导,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 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 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 急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民防空等部门 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 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 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轨 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 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注重环境保护, 采取防噪声、防扬尘、防振动、防电磁辐射等措施,减少对周边 环境的影响。 2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 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系统配套设施规划、城市轨道交通与其 他交通衔接规划以及沿线土地综合开发控制规划等。 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规划应当预留必要空间以确 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 散能力。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 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开 发区管委会、沿线有关单位和 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 国有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单 位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 围内进行综 合开发的,可按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根据前款规定进行综合开发所得的收益,专项用于城市轨 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依法实行 分层登记。土地使用 权根据土地使用合同(决定)等文件资料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 权属的影响,但是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物权。 3第十三条 出让或者划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其车 站周边 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要 求建设项目与城市轨道交通的 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并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周边用地已经出让或者划拨而因整体设 计造成必要建筑面积增加的,增加的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土地 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 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由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 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 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 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 站周边拟建、在建或者现有建 (构)筑物需与城市轨道交通连通的,其建设单位 或者所有权 人、使用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 同意。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 止对周边 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廊(线) 等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需要临时占用空间和场地的, 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需要 使用管廊(线)、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档案资料 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 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 4测的,应当提前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有权人 或者使 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需要迁移管廊(线)的,管 廊(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 设单位承担;管廊(线)产权单位要求增加管线容量、数量或者 采取其他方式提高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管廊(线)产权单位 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工 程质量责任终身制, 按照规定建立参建单位和相关人员 质量责任终身制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 红线中线两侧各六十米范 围为规划控制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 目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 通安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组织评估, 并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 程项目验收、不载客试运行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 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城市轨道交通 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后,方可依法 5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6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 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 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 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以及地面 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 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含连通道)、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站、冷 却塔、地面站房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 地边界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 江(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 外侧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 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 提出方案,经市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 在保护区内城市轨道交通 设施容易遭到破坏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区域设置明显的边界 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 进行影响轨道交通 7安全的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 案 和监测方案;施工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 较大、城市轨道 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作业单位应当委 托有资 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防护方案、监测方案和安全评估报 告应当在开工前抄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或者运营单位。相关作业 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许可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 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三个 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廊(线)、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 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钻探; (三)修建塘堰(围堰)、开挖河道水渠; (四)在过江(河、湖)隧道周围实施河道疏浚、清淤、吹 填、船舶下锚停靠等活动; (五)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 ;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 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环 卫、 园林、国防、人防工程和对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维 修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 可以对城市轨道 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动 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现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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