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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21年5月21日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江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配套设施 第三章 前期物业 第四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 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 依法、 安全、 合理使用,构建共建共治共 享和谐宜居社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国务院 《物业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 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 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 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 养护、 管理,为业主 提供服务,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 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坚 持党建引领、 政府监管、 居民自治、 行业自律、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 鼓励和支持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党的章程设立党 的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 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 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 展规划和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建立健全住房和城乡建设、 发展改 革、 城市管理、 公安、 市场监管、 消防救援、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2卫生健康、 人防、 民政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等综 合协调机制, 统筹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 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指导、 协助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 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 物业服务招投标、 物业服务 合同签 订的监督管理; (三)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资 金和物业质量保修 金 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 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 从业人员的投 诉; (五)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 性规范; (六)实施物业管理方 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园区)、 城市 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 在其管理区域内, 依法承担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对物业管理 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住宅 小区建设 项目规 划条件和设计方案的基础设施、 配套公共服务等设施的规划 审查, 3对住宅 装饰装修活动中 擅自改变外立面、 加层、 扩建或者拆改等 违反规划的行为 予以认定; (二)城市管理部门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职责 查处破坏市政公用设施、 雨污水错接、漏接、混接至市政管 网以 及住宅 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外立面、加层、 扩建、拆改等违法行 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工作的监 督检查,对业主 饲养犬类动物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物业管理区 域内道 路停车管理, 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 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 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影响公共安全 以及影响公共秩序 的违法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 特种设备的 安全监 察工作, 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 虚假资料取得市场主 体登记、无照经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价格违法等违法行为;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管理 的监督 检查,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 查处经营性餐饮油烟排放不达 标、噪音污染等违法行为;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 传染病防治、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等工作; 4(八)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建 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 检查,查处侵占、破坏、变相买卖人民防 空 工程等 违法行为; (九)民政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社区居 家养老服务设 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 检查; (十)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检查。  供水、 供电、 供气、 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以及其他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 辖区物业管 理工作制 度,明确物业管理工作机构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 责: (一)指导、 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 选举换届,组 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并指导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备 案手续;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业管 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撤销其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 违背公 序良俗的决定; (三)参加物业 承接查验,指导监督物业管理 项目的移交 和接管; (四)指导、 协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 义务,调处物业管理 5纠纷,统筹协调物业管理活动; (五)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 金的交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侵占和破坏绿化设施、环卫设施 以及破坏环 境卫生的 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 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 展具体工作,协助处 理业主、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之间的矛 盾纠纷;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人 退出和交接过程中 出现的问题; 发现本区域内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立 即制止,及时 向有关部门 报告。 第八条 支持物业管理、 专业评估机构等行业协会依法制定 和组织实施自律 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 编制团体标准,调解 行业纠纷,组织业务 培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推动行业健康 有序发展。 支持、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 第九条 配套设施 不齐全、环境质量 较差且未实行物业管理 的老旧小区,所 在地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区 分情况采取 措施进行 整治改造,逐步实行规范管理。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 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和物业管理。 6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配套设施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应当综合 考虑建设用地 宗地范 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 模和类型、社区建设等 因素,以利 于服务便利、资源共享、协商议事。 城市公共道 路、 城市公共 绿地、 城市 河道等公共区域 不得划 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建设 项目土地使用权划 拨、出让前,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就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提出意见,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 分意见纳入区域规划综合实施方 案、土地 出让合同或者划 拨文件,并向社会公 布。 开发建设 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登记的物业管理 区域和物业共用部 位场所、共用设施设备的配 置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已投入使用、 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划 分的 物业管理区域 确需调整的,物业所 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 政府会同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等部门,结 合物业管理实际 需要,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 面积的千分之 二的标准,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 置物业管理用房, 最低不少于 7一百二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最低不少于二十 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 项目,应当 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总 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的标准,配 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 交付时, 物业管理用房 由开发建设 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 面以上的独立成套 装修房屋,具备 通风、采光条件和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 管理用房所 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管理用房的 位置和面积, 开发建设 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时予以公布。 物业管理用房 归全体业主所 有,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 服务 工作, 不得挪作他用, 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租赁、 转让和抵押。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将下列基 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 设要求,列入住宅 区建设 项目的规划条 件: (一) 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二) 摩托车、 自行 车、电动自行 车停车场,以及新能源汽 车、电动自行 车充电设施; (三)社区居 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 (四)全民健 身设施; (五)物业管理用房;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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