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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 (2021年6月29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人居环境 治理,建设生态宜居的 乡村人居环境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 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 村人居环境治 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村民主体、 社会参与、 规划先行、 因地制宜、 分类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 居环境治理工作的领导 。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 环境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负责辖区内乡村人居环2境治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村人居环境治理 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 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财政、 住建、 水利、 交通运输、 生态环境、 卫 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乡村人居环境 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资金纳 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 县(市、 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 教育,提高全社会参与乡村人居 环境治理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 媒体应当对乡村人居环境治理 进行公益宣传 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维护乡村人居环境 , 有权对危害乡村人居环境的 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3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编制乡村人居 环境治理专项规划,乡村人居环境治理 专项规划应当纳入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其 他各类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 乡 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供水、 供电、 供气、排水、生产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 病死畜禽、 农作物秸秆、 农业投入 品包 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应当依 法履行相关 审批手续。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省相关 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 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将下列事 项纳入村规民 约: (一)村民自 觉清理并保持自家庭院、门前屋后及周边 街巷环境卫生的行为规 范; (二)生活垃圾、农业 废弃物的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行为 规范;4(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保护古树名木的行为规 范; (四)爱护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行为规 范;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 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乡村人居环境治 理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建 立联合 巡查机制,对乡村人居环境治理 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和街道 办事处应当建 立监督举报制 度,及时受理并查处涉及乡村 人居环境治理的 违法行为。 第三章 村容村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村 内道路 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 配套建设排水、排污 沟渠、 各类管网和路 灯等设施,并做好道路 两侧的路肩美化工作。 县(市、 区)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道路的 养护工作。 第十五条 村容村貌建设、农 房建设与维修应当突出乡 土文化和地域 特色,符合相关国 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 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 绿化建设,美化自然风光与田园 景观。5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 整美观、安全牢固,其设置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 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 的行为: (一) 随处便溺、吐痰、乱扔杂物、乱倒乱排污水、随意 堆放畜禽粪 便、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 在公共设施 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告、墙报、标语; (三) 在乡村道路 打场晒粮; (四) 乱停乱放车辆; (五)损毁公共绿地、广 场及其配套设施; (六)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 房和畜禽 养殖棚圈; (七)其他 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四章 垃圾治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健全适合本 地实际的乡村生活垃圾 收集、 分类、 转运、 处理 机制,推行垃 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方式,推进垃圾源 头减量。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设 置建 筑装修垃圾、有 毒有害垃圾 集中回收点,实行 集中管理和 无 害化处理。6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建 立 村庄清扫保洁制度,加强村庄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庄实行垃圾 清扫、投放责任人制 度,责 任人依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村民的 宅基地、 承包地和 院落,村(居)民 本人 为责任人; (二)道路、 河道、沟塘等公共区域,村委会为责任人 ; (三) 集镇、农 贸市场,管理 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 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 场所,管理 者为责 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 公和生产 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 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 由所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依法确定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 第二十三条 乡村生活垃圾的 收集、运输应 遵守下列规 定: (一)定 期清运; (二)对 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 装运输; (三) 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 程中丢弃、扬撒、7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 时清理作业 场地,保持生活垃圾 收集点、中转 站和周边环境的 干净整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 焚烧垃圾,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农村生活垃圾 收集、转运、 处 置设施、 场所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章 生活污水和粪污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乡村的人口 密度、自然环境、污水产生规 模,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 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 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 邻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 水排入管网 集中处理;人 口比较集中、经济条 件较好的村镇, 应当建设 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 散、地形条件复杂、人 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 件的行政村, 可以采用以户 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 小型污水处理设施、 或利用就近污水处 理厂、化粪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农村污水 集中处理设 施,应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保证排放的污水 符合国家 相关标准。8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科学确定农村 厕所建设与改造标准,合理 选择改厕模式,推广无害化卫 生厕所。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乡村人口 密度、流量或者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 要,合理规划、建 设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 禁养 区域。对 禁养区内已有的规 模化畜禽 养殖场,应当 依法关闭 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 养殖粪 污、过 剩秸秆、 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 中的可堆肥物,实 现垃 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村民合理利用 菜园、果园、花园就地消 纳生活污水。 第六章 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部门应当 推广高 效生态循环农业 模式,推进 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 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 回收利用, 培育农作 物秸秆综合利用 企业运用市 场化模式处理秸秆。 鼓励秸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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