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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忻州市静乐汾河川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2021年6月29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 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静乐汾河川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维 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务院林业主管 部门批准设立的山西静乐汾河川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 湿地公园)。 静乐县人民政府应 当划定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 周边景观控制区(以下简称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向 社会公布,在湿地公园规定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界标。 第三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的保护、修复、管理、利用等活 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 系统治理、 科学修复、 合理利用的原2则。 第四条 静乐县人民政府应 当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资金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静乐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综合协调 机制,统筹解决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静乐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湿地公园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 作。 静乐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水利、 农业农村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湿地公园保护、修复和管理等相 关工作。 静乐县人民政府湿地公园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 务机构),负责湿地公园具体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 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湿地 公园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 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3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 园保护。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过程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组织或者 个人,静乐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静乐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 划编制湿地公园保护规划。 第十条 湿地公园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的目标任务、 总 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 序进行。 第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 从事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保护 规划的 要求,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静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预 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 影响,防 止人为因素和自然 因素导致的湿地 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 能稳定。 第十四条 静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 水、土壤污染防治。 禁止向湿地公园 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 废水、生活4污水及其他 污染湿地公园的 废水、污水。 禁止向湿地公园 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 服务机构根据湿地公园保护的 需要,可以 面 向社会 招聘湿地公园管护员,并 提供管护员所 需要的装备 和设备,管护员的工资 由县级财政给予保 障。 服务机构对 招聘的管护员应当建立和 完善管护员管理 制度,加强对管护员相关 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静乐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 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 查和环境动态监 测,建立湿地资 源档案和环境监 测数据库,加强生态 风险预警。 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开展湿地有 害生物监 测和防治。 第三章 修复与利用 第十七条 湿地修复应当 实行“自然恢复为主、 自然 恢复 与人工修复相 结合”的原则, 恢复湿地 面积和湿地生态功 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 质量。 第十八条 静乐县人民政府湿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 湿地修复 方案,修复 方案应当依法报 请有关部门批准,并 按照湿地修复 方案进行修复。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范围内 开垦种植农作物。 对于湿地公园内 现有的耕地,静乐县人民政府应当 采5取措施鼓励 逐步退出种植,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利用湿地公园内的资源应当 符合湿地公园保 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内生态资源,不 得改变 湿地生态系统的 基本功能,不 得超出资源的 再生能力,不 得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 栖息环境。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设施、 服务 网点应当统 一规划、 合理布局、规范设 置,并符合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的 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举行各 类活动,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报批,并在指定区 域内进行,不 得破坏湿地生态环境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本省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 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湿地保护管 理 工作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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