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报 2021 第五号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督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市、区、江北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 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 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 第六章 附则 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 第一章总则 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 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渔业资源 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 的行为。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及其 法律保护。 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 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 机构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人国民经济 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 第七条渔业资源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 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 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人 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 同级财政预算。 — 75 —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 第二章水生动植物保护 生动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 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 种质资源的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 水生野生植物的; 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 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 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捞的渔获物的; 第九条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 (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食、鱼 内禁止捕捞。 药的; 在前款规定之外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第十四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 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 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 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捕捞作业。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增殖放流方案,用 第十条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 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 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品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方案组织生态 第十一条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 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 产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督。 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 第十五条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 民政府发放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 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 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 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 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 后,可以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 第十七条市外进人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 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 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 府发放养殖证。 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第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 第十八条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 殖生产者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 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 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 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 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 供指导和服务。 为: — 76 — 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有 第三章渔业水域保护 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 第十九条本市大型天然渔业水域、国家和 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防洪规划、水功 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以上水产原 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 种场和良种场,以及重要的规模水产品养殖场为 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 重要渔业水域,其环境和功能应当依法保护。 殖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 确需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的,审批机关审 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 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养殖规划的调整应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重要渔业水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 提出,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布。 第二十五条用于渔业并兼有灌溉功能的 第二十条依法征用或者征收渔业基地和 水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确 精养鱼池,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 定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 管部门的意见。 因干旱等情形,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 征用、征收渔业基地和精养鱼池,应当依法 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最低水位线的限制。有 办理征用、征收和补偿手续。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养殖生产者采取补 第二十一条重要渔业水域不得新建排污 救措施,给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 口。其他渔业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排污口的,应当 偿,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 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情况予以赔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 治理。 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在天然渔业水域兴建造船厂、 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 砂场、码头、锚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生 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售。 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工程建设以及航道疏浚、勘探、爆破和 应当保护养殖水体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 倾废等行为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 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 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 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 位赔偿,赔偿费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 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 和生物制剂的; 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其他排放行为应当严 (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 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达标排放。 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 因卫生防疫、病虫害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 添加剂的; - 77 -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长 (三)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江、水阳江、石白湖和固城湖等天然渔业水域建 (四)将原料药或者高毒、高残留农药直接用 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 于养殖生产的; 按照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五)使用药物超过规定剂量,或者不执行休 第三十二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 药期有关规定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水产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禁 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 第四章监督管理 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 第二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 加强水生动物的疫病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 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 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 规划,统一发布渔业资源信息; 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二)组织实施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繁殖;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 (三)组织、监督渔业资源保护和水产养殖安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 全执法检查; 主管部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四)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组织评估渔业 资源损失和渔业生产者的损失; 第五章法律责任 (五)负责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组织疫病防 治; 第三十四条渔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 (六
法律法规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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