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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修订 2021年8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 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 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与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统一 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 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民族特 色和地方特点,科学推动全域旅游,促进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和促 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行政 执法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质量投诉,查处旅游经 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 会的协调和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建立诚信经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市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整体形象宣传、市 场开发、信息化建设、商品开发补贴、重点项目开发、基础设 施建设、安全监管、节庆活动、教育培训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符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 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相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 门的意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 开发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白山自然资源、民 族文化资源和图们江地区的区位优势,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 生态旅游、民俗旅游、边境旅游、 冰雪旅游、 红色旅游等特色 旅游产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积极推进文旅融合, 支持朝 鲜族、 满族及区域内 其他民族特色文化与旅游 的结合,依托特 色饮食、传统 歌舞、民俗 礼仪、体育 娱乐和文化 遗产,开发民 俗文化旅游产品, 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 具有民 族特色的旅游 城市、旅游 乡镇或者街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 主管部门应当 鼓励和扶 持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产品 向产业化发展, 完善民 俗文化旅游产品的市场化运行体 系,规划旅游文化相关 配套设 施,引导开发 能够吸引旅游者 参与的精品型文化演艺产品和 创 新型文化娱乐消费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鼓励、扶持开发 具有民 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 纪念品。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鼓励开发冰雪等冬季旅 游资源,经营 冬季旅游项目, 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推动图们江区域国际旅 游合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边境旅游协调机制, 解决边境旅游 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旅游 城镇建 立旅游 集散中心,在主要公路沿线建设旅游营地等公 共服务设 施。 车站、机场、旅游经营者应当设 置公益性旅游信息 平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主 要公路上设置旅游景区、旅游 集散 中心指路标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支持旅游宣传促 销工 作,利用有关专业会议、 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 赛事、科 技交流等活动推 介旅游产品,传 播旅游信息。旅游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 健全旅游信息 网络,发展旅游 电子商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 以及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建立旅游培训基地, 提高职业技 能,促进旅游 就业。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 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 输服务价格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 价或者政府指导 价,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 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 者和有关方 面的意见 ;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 提前六个月公 布。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 团体 可以按照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旅行社安 排交通、住 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经营条 件, 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法律法规规定 需要经有关行政部门 许可 的,应当 取得相应业务经营 许可。从事旅游 客运的企业和车 辆,应当依法 具有客运资质, 并取得客运经营 许可证和营业执 照。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 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 提供的相关信息资 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 约定向旅游者 收取费用; (三) 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 德和违反旅游合同 约定内容 的要求; (四)拒绝违法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 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遵 守国家法律法规以 及社会公 德; (二)按照 核定的经营范 围开展活动 ; (三)公开 告知服务项目和 收费标准,合理 收费; (四)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 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 骗和误导消费者; (五)严格按照 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 标准提供旅游服 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 降低服务标准; (六) 尊重旅游者自主 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 利,不得强制 旅游者 购买旅游商品和 接受旅游服务 ; (七)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 风俗习惯,不得无故拒绝为 少数民族旅游者 提供合理服务 ; (八) 及时向旅游者 告知旅游过 程中可能发生的 危险; (九)在景区可能发生危险的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 等地方,设 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十)当 危险发生时,应当 采取有效的保护和 抢救措施, 并及时向有关部门 报告; (十一)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 守边境管理的 相关法规 ; (十二)维护旅游地公 共秩序,保持地区 环境整洁;(十三)旅游经营者应当 依法制作和保 存完整的业务档 案,按照规定 报送相关信息。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保 密旅游者个人信息。 超过保管 期限 的旅游者信息资 料,应当 妥善销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 任制 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 备和人员。经营 水上、水下、冰 雪、高空、高速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定的安全 标 准,经相关行政部门审 核批准方可经营。 旅游经营者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 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 任保险,向旅游者作出事 前 说明以及警示,并为旅游者 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 置停车场、公 厕、通讯、安 全保障、 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 游服务 配套设施。在 醒目位置使用国际 标准的公 共信息图形符 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 景区和旅游 厕 所,实行等级 评定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 其等级相 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不得冒用等级 标志和称谓。 旅游主管部门 对优秀旅游城市、旅游 强县、旅游 饭店、旅 馆、旅行社、旅游 景区、旅游 滑雪场、工 农业旅游 示范点、旅游购物商店等进行 标准化指导。 第二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 参加国家旅游主管 部门统一 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 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旅游主 管部门发 给导游人员资格 证书。取得导游人员资格 证书的,经 与旅行社订立 劳动合同 或者在旅游行业 组织注册,方可 办理导 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依法 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 选择旅游经营者 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 选择 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 ; (二)了 解服务内 容、项目、规格、 费用等真实情况,并 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 (三)旅游者在人 身、财产安全 遇有危险时,有 请求救助 和保护的权 利。旅游者人 身、财产权益受 到损害的,有依法 获 得赔偿的权利; (四)对旅游经营者 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举 报; (五)人格 尊严、民族 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 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 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 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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