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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21年5月25日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传承陕 北历史文脉, 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推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 《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 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 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延安 人民 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 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 (一)黄帝传说故事、木兰传说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 为其载体的陕北方言 ; (二)黄帝陵祭典、陕北过大年等传统礼仪、节庆; (三)陕北民歌、 陕北说书、 陕北道情、 陕北大秧歌、 安 塞腰鼓、 壶口斗鼓、 洛川蹩鼓、 黄龙猎鼓、 志丹扇鼓、 子长唢呐 、 延川剪纸、黄陵面花等传统艺术; (四)陕北窑洞营造、甘泉豆腐与豆腐干制作、木器装 饰雕刻等传统工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 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 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 传承发展的方针,按照政府主导、 社会 参与、 权责明确、 突出重点、 属地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取其精华、剔除糟粕,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的 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 度,定期研 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 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 调查、研究、 保护、保存、 传承、传播、 濒危项目抢救等工作和代表性项目以及代表性 传承人的 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发展 和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财政、 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教育、 体育、住房和城乡 建设、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新闻出版、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 民族宗教事务等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七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 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 调查,文化主 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相关部 门可以对其工作 领域 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 调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 调 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 图片、资料复制件等汇交文化主管 部门。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综合运用 图片、 文字、音像、数字化等形式, 建立规范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档案及相关 数据库。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 产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存 续状 况,除依法应当保 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 档案及相关 数 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九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 项目名录, 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 具有典型性、 代表性,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 具有历史、文学、艺术、 科学价值; (三) 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世代相传的 特点, 仍以活态形式存 在; (四) 具有鲜明特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对传承地方文化 具有重要意义。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可以对某项非物质文化 遗产向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 门提出列入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建议。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单位可以向县(市、区)文化 主管部 门推荐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 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单位 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 门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 提出建议或者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 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 况介绍,包括传承 范围、传承 谱系、传承 人的技艺水平、传承 活动的社会 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 达到的目标和采取的 措施、 步骤、管理制 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实物、 图片、音像等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 评审 工作由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 实施。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评审工作每三年开 展一次。 同级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组 织专家评审委员会, 对推 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进 行审议,并 提出审议意见。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应当 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 半数通过。 评审工作应当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市、 县(市、 区)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将拟列入 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推 荐名单予以公示 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提出书面 异议的, 同级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及 时调查, 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 需要重新评审的,应 当按照规定 程序重新评审。 第十三条 市、 县(市、 区)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专家 评审委员会的 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第十四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 目,同级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确定项目保护 单位。保护 单位应 当具备实施保护规 划和开展传承、传播的 能力,并履行下列 职责: (一) 依据项目保护规 划制定并实施年度保护计划; (二) 收集实物、 资料,并登记、整理、 建档; (三)为传承及相关 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四)保护相关场所; (五) 积极开展传承、传播、展 示、交流和利用 活动; (六)按规定 使用保护 资金;(七)推 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支持其开展传承 活 动; (八)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 况。 第十五条 市、 县(市、 区)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本级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备选名录, 将尚不具备入选条 件,但具有保护 价值、有待挖掘整理的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 化遗产项目, 开展抢救、 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 市、 县(市、 区)文化主管部 门对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可以认定代表 性传承人。 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长 期从事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 践,熟练 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知识和技艺; (三) 在特定领域或者行业内具有代表性,并 在一定 区域具有较大影响; (四)本地户籍人员, 或者长期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对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具有突出 贡献、广泛影响的非 本地户籍人员; (五) 具备传习、传播的 身体条件。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 资料收集、整理和 研究的工作人员 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可以向所在地县级文 化主管部 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申请;项目 保护单位可以向文化主管部 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同意。提出申请或者推荐时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传承 谱系或者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所 掌握的知识和技艺特点、成 就及相关 证明; (四)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 资料等情况; (五)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活动,履行代表 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六)授徒传艺、参与社会 公益活动等其他有助于说明 申请人代表性和 影响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市、 县(市、 区)文化主管部 门认定本级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评审的规定 执行,并 将所认定的代表性 传承人名 单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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