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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1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五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场规划、 建设 , 规范停车秩序,引导绿色出行,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 建设、 设置 、 — 1 —使用,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 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 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 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 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 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 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 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 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 车泊位。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共治、 科学规 划、 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 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保障资金 投入,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停车管理协 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工作,统 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治 — 2 —理。 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和服务工 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停车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 车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 标准和服务规范,会 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公安、 住建、 资源规划、 城管、 市场监管、 发改、 财政、 大数据 、 消防救援、 税务、 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 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交通城市建设,建立全 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实 时动态管理,实现全市停车泊位一网统管。 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 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鼓励企 业参与停车服务和管理的智 能化、信息 化建设。 第八条 倡导合理用车、 绿色出行。 鼓励在城市公共交通 枢 纽及其他 可以实现自 备车与公共交通 换乘的地段停车, 换乘公 共交通出行。 第九条 鼓励对 违法停车、 违法从事停车经营、 擅自占用公 共停车位等行为进行 举报;鼓励开展 维护停车秩序等 志愿活动。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 3 —第十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 集约利用土地,充分利 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配置资源, 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 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住 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 土空 间总体规划、 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 需要,在停车资 源普查的基础上,会同发改、 资源规划、 交通、 公安、 城管等部门 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 项规划, 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 项规划应当按照 差别化供给和需求调控的基 本原则, 确定停车场布 局和规模,统筹 地上地下空间,并将停 车场与城市公共交通 枢纽、城市 轨道交通 换乘站紧密衔接。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 项规划, 编制 本市公共停车场年 度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 项规划 和公共停车场年 度建设计划,将 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 地供应计 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 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 取得土地使用权,主城区五 千平 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 扶持社会资 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 需资金纳入同 级财政预算。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 渠道,按照 谁投 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用 地取得、 城建费用 减免、 资 — 4 —金补助和经营环境 优化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 优惠 政策。 第十五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 济社会和交通 发展的 需要,制定建设 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公共建筑、 商住综合体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 明确公共停车位 的配置 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 识明显。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一定 比例的访客车位。 访 客车位应当 集中设置,标 识明显。 建筑物 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重 新核 算停车配建指标, 并足额配建。 第十六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的公共建筑、 商业街区、 居民住 宅区、 大中 型建筑等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 增建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应当 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 同 步验收、 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交通客运 换乘场站、 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 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 项目用地内设置 落客区,用 于机 动车临时停 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 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 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 备条件的应当在 项目用地内设 置落客区。 第十八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 遵循基本建设 程序。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相关规定 简化审批手续,对小型停车 — 5 —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 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 项目实行 备案制。 第十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 符合停车场设 计要求,配套建 设照明、 通讯、排水、 通风、 消防、 视频监控、 停车引导等系统,设 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 无障碍设施、 交通安全和防 汛设施设 备, 按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 电装置。 第二十条 鼓励老旧小区和有条 件的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 停车设施。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 装、使用、 维修、维护保养,应当 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 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 于停放车辆的车位、 车 库,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 需要。 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 优先 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 人民防 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按照设 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 附赠。 法 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 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 道路通行的 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可以在共有部 分的场地、道路划定 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 单位、居民住宅区闲置的土地,广场、 学 校操 场、 公 园、 绿地等场所的 地下空间,可以采用市场 化方式投资建 设公共停车场, 但不得影响地上空间功能 的正常使用, 并符合 人防防 护要求。 — 6 —第二十四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 闲置的, 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 车场应当进行场 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 志、 标线,并符合相关标 准。 第三章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五条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 严格控制、逐步 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 畅通。 人行道 上不再增设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已设置的停车泊位 应当逐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停车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制定停车泊位 编码规则,对道路路 内停车泊位进行统一 编码管理。 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前,停车工作主管部门应 当征求 相关部门、 街道办事处、 社区 ,以及单位、居民的意见。已设置的 停车泊位的数 量、停车时 段、收费时 段、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 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撤销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 (二) 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 量控制要求; (三) 符合防汛工作相关 要求; — 7 —(四) 与区域停放车辆供 求状况、 车辆通行条 件和道路 承载 能力相适应 ; (五)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 (一)城市主 干道车行道以及其他交通 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 (二) 双向通行 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 向通行 宽度不足六米 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 医疗救护通道、 无障碍设施和大 型公共建 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 井盖周边一点五米、 消火栓周边三十米 范围内 ; (五) 医院、 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三十 米范 围内; (六)其他 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停车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根据道路交通 状 况、周边车辆停放 需求等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设 置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 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路内 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 或者撤销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并向社会公 告: (一)道路交通 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 已经影响行人、 车 辆正常通行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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