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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21年5月2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发展优秀民族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推进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 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 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需重点保护、 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主要包括: (一)谚语、 谜语、 歇后语、 民间故事、 民间歌谣等传统口头 文学及其作为载体的语言; (二)民间吹打乐、 土家打溜子、 薅草锣鼓、 民歌、 土家撒叶 儿嗬、 土家摆手舞、 土家花鼓子、 九子鞭、 西兰卡普、 南曲、 土家满— 4 —堂音、 板凳龙、 踩堂戏、 柳子戏、 傩愿戏等传统音乐、 舞蹈、 美术、 戏剧和曲艺; (三)传统制茶、 酿酒、 彩扎、 精细竹编、 九佬十八匠等技艺 , 土家特色美食,民间草药、民间验方,历法; (四)土家婚俗、 丧葬礼仪、 茶神祭祀、 土家女儿会、 赶集、 过赶年、 打陀螺、 跷旱船、 赶茆、 竹马、 押加、 射弩等民俗、 传统体 育游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相关资金支持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 保存以及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等工作,落实国 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 存的相关政策。 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乡(镇)、 村(社区) 综合 文化服务中心建设, 增强基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服务效能。 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 专业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激励 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人 才队伍建设。 建立和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 度,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保存工作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事 项。 第四条 自治县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 5 —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的 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机 构承担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的相 关具体工作。 发展和 改革、教育、 民族 宗教、 民政、 财政、 人 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 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 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 同自治县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做 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 乡(镇) 综合文化 服务中心 在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指导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 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做好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向市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推荐符合 列入市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及代表 性传承人, 配合 市、 省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推荐符合列入省级、 国家 级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及代表 性传承人。 公民、 法人和其他 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 具有历史、 文学、 艺术、 科学价值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 或者文化和 旅 游主管 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名录的建议。— 6 —第六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及代表 性传承人的 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机构向自治县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推荐,由自治县文化和 旅 游主管 部门会同专家组评审通过后 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报 市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备案。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和代表 性传承人 每三年 评审一次。 自治县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应当定 期对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 性传承人和 项目保护单位进行考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假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 和保护 单位、 代表 性传承人, 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 承人、 项目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 符合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对铸牢中华民族共 同体 意识,促进各民族共 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 具有历史、文学、艺术、 科学价值; (三)具有世代传播传承、 活态存在的特点,传承 谱系清晰; (四) 具有鲜明的民族和地域特色, 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第八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推荐应当提交相 关材料,内容主要包括: 项目的名称、 历史、现状、价值、 传承 情— 7 —况、保护要 求以及相关 视听资料等。 第九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应当 符合下列 条件: (一) 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 (二) 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有一定社会 影响; (三) 长期在本地积极开展传承 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传承 谱系不少于三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条 公民申请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 或者 公民、 法人和其他 组织建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应当 向自治县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 (一) 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的 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 谱系以及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的学艺 与传承经历; (三) 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的技艺特点、 成就及相关 材料; (四) 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持 有的该项目相关实物、 资 料的 情况; (五)其他 说明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 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县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应当建 立县级非物质 文化遗产 专家库,并组织专家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 8 —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 评审、咨询、评估等工作。 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专家库的专家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由所在单位或者 3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联名推荐; (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或者相关专业研究5 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专业 技术职称1年以上; (三)了解和掌握本行业现状和发展 动态,对本地域文化 有深入的了 解,有深厚的学术 造诣或者做出过显著业绩; (四)自治县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确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 享有下列权利: (一) 开展传艺 授徒、技艺展 示、艺术创作、 项目研究及学 术传播等活动; (二) 按照有关规定 享受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传承人 补贴; (三)开展传承传 播交流展演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自治 县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申请扶持; (四)按照相关规定 受到政府或者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的 表彰;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 权利。 第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应当 履行下列义 务: (一) 采取收徒、培训、办学、讲座等方式传授技艺, 培养— 9 —新的传承人; (二) 妥善整理、保存与 项目传承相关的实物、资 料; (三) 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 调查; (四) 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公益性宣传; (五) 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 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 对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的管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取消 其代表 性传承人资 格: (一)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传承 义务的; (二) 有违法失信行为,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不可抗拒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自治县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可以重新 认定代表 性传承人。 第十五条 自治县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应当收集、整理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文字、图片、 实物和音 视频资料,建立档案及 相关数据库。 其他部门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 料,应当 移交自治县文 化和旅游主管 部门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对已列 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名录的,编制 专项保护规划,建— 10 —立专题展示馆;对列入国家 级、 省级、 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名录的,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对濒危 的代表 性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采取文字、图片、录像记录,征 集资料、实物,保护 场所、遗迹等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对具有 市场潜力和发展 前景的传统工艺 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实施 传统工艺 振兴计划,实行生产 性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对万里茶道资源点、传统村 落、少数民族特色村 寨、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特色 小镇等非物质 文化遗产资 源丰富、 历史文化存 续状态完整、 自然和人文 环境良 好的特定区域, 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 性整体保 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场 所建设,县 级应当设 置非物质文化遗产 馆,乡(镇)应当设 置 传习所,村(社区)根据需要设 置传承基地、 传 习点,用 于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 收藏、展示和传承。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 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 保存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 源,开发具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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