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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6月25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 — 1 —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各县(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 免疫、登 记、饲养、经营、收容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区的 范围由市、县(市) 、杨陵区人民政府划定, 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 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 织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 管理工作,建立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每年组织 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 活动,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将养犬工作所需 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报告 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并向社会公开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养犬人做好 犬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 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城区养犬管理 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办理养犬登记 ;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收 — 2 —容禁养犬、无证犬; 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查处犬只扰民、 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建 立犬只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 档案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 、犬狂犬病疫情监 测和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 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负责预防狂犬病等 疾病教育、人患狂犬 病疫情的防控防治和疫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负责查处 因饲养、经营犬只 影 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 其他管理人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 劝阻、报告等工作 。 财政、行政 审批、民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 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 依法做好以下养犬管理工作 : (一)在本居住区内开展 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 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居 住区居民就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 约,并监 督实施; (三)接受居民对违法养犬的举报、投诉,并向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报告; (四)调解因养犬引起的 纠纷; — 3 —(五)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 第七条 业主大会 可以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管理规 约。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 助处理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在其物业服务区内 对违法养犬行为 进 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 时向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 第八条 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 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联系,对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进 行指导。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 团体和 志愿者参 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狂犬病防治等 宣传教育工 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 德教 育和养犬 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 形成良好的养犬 习惯。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 众人物等应当 在促进依法文明科学 养犬工作中 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 制定行业规 范,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协 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 宣 — 4 —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 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加强自律, 尊重社 会公德,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 环境卫生。 鼓励养犬人 对犬只终生饲养。 鼓励以领养的 方式获得犬只。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 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 话、信箱、网络平 台、电子 邮箱等受理途 径,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登记,及 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并将处理情况 反馈举 报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实行强制免疫。 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 定,将犬只 送至免疫点进行犬狂 犬病免疫, 取得犬只免疫证 明。 犬狂犬病免疫 接种应当按照疫 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第十三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 度。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 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 申请养犬登记, 取得养 犬登记证。 未经登记,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饲养犬 龄满三个月 — 5 —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 场所,并会同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 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免疫 接种与登记 在同一 场所办理,实行一 站式服务。 第十四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 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 的犬只 不予办理登记。 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 实际确定、调整,并 自本条例实施 之日起六十 个工作日内向社 会公布。 饲养的犬只 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 幼犬出生后三个月 内,将 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规定的养犬人 或者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 对饲养犬只实施 绝育措施。 在本条例施行 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烈性犬,在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六十日内接受犬狂犬病免疫 接种,取得免疫证 明,并依 法补办养犬登记证 后,可以继续饲养。 第十五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在本市有 固定居住的场所且独户居住。在办理养犬登记 时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 6 —(一) 个人身份证明; (二) 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居民 户口簿或居住证明; (四)犬狂犬病免疫证 明; (五)犬只 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六条 单位因工作需 要养犬,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 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 标识; (二)有 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养犬 场所在办公楼、居民 小区以外;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 度; (五) 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饲养犬只的, 在办理养犬登记 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信用统一代 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 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 度; (四) 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 份证明; (五)饲养犬只 场所的位置; (六)犬狂犬病免疫证 明; (七)犬只 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收 到养犬登记 申请材料后当场进行审核, — 7 —符合条件的,办理登记 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 智能犬牌,根 据自愿申请原则为犬只 植入电子 标识;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登 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 妥善安置或者送交犬只收 容场所。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 当在登记证有 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 延续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 智能犬牌,智能犬牌应当记 载养 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 品种、出生时 间等信息。 第十八条 养犬人将犬只 转让、赠与的,受 让人应当自受 让 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原养犬证 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 变更手续。 养犬人居 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 十五日内, 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 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 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 死亡或者下 落不明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 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只 送交犬只收容所的,应当自 送交之日起十五 日内, 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 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 智能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 应当到原登记机构 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城区的,应当 符合本条例的有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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