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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21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 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 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 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 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会同卫生 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 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 协调、指导和检查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法治 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宣 传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对用人单位遵 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保护 第四条 用人单位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应当 履行 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 (二)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 (三)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 条件和保护措施、保护用品 ; (四)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 等教育培训; (五)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特点, 依法预防、 2制止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女职工实施 的性骚扰。 女职工因工作关系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 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 受理、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 机关,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有关组织和个人向 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 给予支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 劳动范围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或者女职工权 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以及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 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 (二)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 害及后果、职业 病防护措施、特殊待遇 和岗位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 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二)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 性别为由拒绝录 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三)在劳动合同或者 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 3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 容; (四)因女职工结 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 工资、福利待遇 ,限制聘任、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 职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五)歧视女职工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时,职工方代表中应当 有女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 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在本单位 职工中所占比例相当。订立的集体合同 或者女职工权益保 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 容。 被派遣职工中有女性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 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 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给予经期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 期禁忌的劳动; (二)对常年从事 野外、室外流 动性作业和其他生产 作业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 不同季节提供相应的保 健或者保护用品 ; (三)对于经医疗机构诊断患 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 女职工,给予一至二日的休假; (四)对于连续站 立劳动的女职工,每二小时安排其 适当的工间休息; (五)每月向女职工发放不低 于三十五元的卫生费用 4或者相应价值的卫生用品。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 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照 现行经费渠道 列入预算。随着 经济社会发展 和工资水平的不断提高,卫生费用标准应当 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给予孕期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的劳动; (二)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女职工, 经本人申请,应 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合的岗位; (三)怀孕不满 三个月和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经本人 告知并出具医疗机构诊断,不得延长 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 班劳动,并且每日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 并计入劳动时间; 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劳动量; (四)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 构的诊断,应当安排保胎休息 或者暂时调离不适应的岗位; (五)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必要的产前检查的,所需检 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给予生育 、终止妊娠、节育手术的 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女职工 生育依法享受一百八十日围产期产假, 其中产前休假天数 可由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协 商,男方依法 享受十五日护理假; 5(二)难产或者剖宫产的,增加产假十五日; (三)生育多胞胎 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 十五日; (四)怀孕未满 三个月流产的,享受二十一日产假。 怀孕满 三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日产假; (五)放置、取出宫 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在术后 一周内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 (六)实施输卵管结扎术或者复通术的,休假二十日; (七)放置、取出皮 下埋植剂 的,休假二日。 用人单位确因工作 需要,致女职工产假、休假未满前 款规定的天数的,应当为女职工安 排补休 ;不能安排补休 的,应当按照女职工应休未休 产假、休假天数工资标准的 200%支付女职工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 的生育津 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标准由 医疗保险 基金支付一百五十八日,剩余期间按照其产假前工资标准 由用人单位支付。 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 假前的工资标准 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 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 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 保险基金 支付;对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不得以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时间长短为由,限制发 6放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 ,经医疗机构证明婴儿为早 产儿、体弱儿,确需陪护、照料的,或者女职工患有产后 抑郁等疾病致无 法正常工作的,可以请假至婴儿 一周岁。 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发给生 活补贴 或者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一周 岁婴儿 的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 禁忌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 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 劳动; (三)实行劳动定 额的,相应减少劳动量; (四)产假期满 上班的,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支持和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 托育服务,可以单独、 联合或者依托社会专业机构建立 婴幼儿活 动场所和服务设 施。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 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 按照现行经费渠道 列入预算。 建立托育机构的用人单位,应当 每日给予女职工两次 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三十分钟;未建立 托育机构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 每日不少于两小时 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 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日增加 一小时哺乳时间。每日哺乳时间可以灵活使 用。哺乳时间 计入劳动时间。 鼓励用人单位为哺乳期 女职工安排居家办公时间。对 7居家办公的女职工,用人单位 不重复给予前款规定的哺乳 时间。 第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每年给予子女三周岁以下夫妻 双方各十日父母育儿假。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围绝经期综合症症状严 重、不能适应 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 申请,用人单位应当适当 减轻其劳 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需要治疗或者休息的 经医疗机构诊断,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体检和妇 科检查,并且每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 至少一次乳腺癌 、宫 颈癌筛 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计入劳动 时间。 第十八条 女职工比较多 的用人单位和车站、机场等公 共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女职工 休息室和母婴室 ,妥善解决 女职工在生理卫生、 孕期休息 和哺乳方面的困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政 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女职工 除本条例规定之外 的劳动保护。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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