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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 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食用油脂管理,防治废弃食用油脂污染 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饮业、食品加工 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炸制 老油、 火锅油、 泔水油、 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分 离出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和其他产生排 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产生排放单位) 及从事收集、贮存、加工、处置、运输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人 1(以下简称收集加工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旗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做好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监督 管理工作。 公安、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 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 收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废弃食用油脂 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向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提交项目建设和环境影响 评价的相关资料。 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 入使用。 原有的产生排放单位, 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第七条 产生排放单位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按 期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 种 类、数量、去向和污染防治设施、 设 备等有关 情况,申报事项 如有 变更,应当及时报告 ; (二) 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 ”字样的容器存放废弃食用 2油脂, 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 (三) 采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 池等处理设施有 效地将油水 分离; (四)产生排放的含油废水,必须 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 标 准,并按规定 缴纳排污费或污水处理 费。 第八条 产生排放单位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离 后的废弃食用油脂交有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 进行处置,不 得擅自转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处置 ; (二)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废弃食用油脂废水 直接排入 下水管 网或者擅自倾倒; (三)在生产经营 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或者 拆除废弃食用油 脂污染防治设施。 第九条 收集加工单位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废弃食用油脂实行集中收集、统一加工处理 ; (二)有 符合环境卫生 要求的运输工 具; (三) 建 立废弃食用油脂 来源、数量和去向的生产经营 台账; (四)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 度,按期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上报加工再生油品 量、销售量、销售去向等情况; (五)废弃食用油脂的贮存和加工场所必须 标有“废弃食用 油脂”的识别标志; (六)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人员必须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 期 培训,取得“废弃食用油脂 清收证”后方可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 3工作。 第十条 收集加工单位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 得擅自销售废弃食用油 品; (二)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 后,再作为食用油脂 销售; (三)在加工生产 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拆除、 关闭污染防治 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旗县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一) 未履行废弃食用油脂排放申报 登记或者未建立生产经 营台账、未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 度的; (二) 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 未有效将油水分离的 ; (三) 未按规定 使用“废弃食用油脂 ”识别标志的; (四)未取得清收证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 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废水 直接排入下水 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由市、旗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 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 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 期间擅自闲置、拆除或者 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的, 由市、旗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4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旗县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营业,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一) 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要求的; (二)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使用的; (三) 将废弃食用油脂提 供给未办理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 的; (四)擅自销售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品的。 第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 后再作为食用油脂 销售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 可以没收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 下罚款;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 违反规定进行审批 的; 5(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 接到对违法的举报 后不及时予以 查处 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 件或者违反法定程 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四)有其他不 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失职、渎职造 成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 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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