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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 2002 年 5 月 21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 年 6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 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 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2013 年 11 月 21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0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 等 9 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5 月 14 日上海市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8 月 25 日上海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 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 等 3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五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 , 促进轨 道交通建设 , 保障安全运营 , 维护乘客的合法权 益 , 根据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 , 是指本市 地铁 、 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 , 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 、 隧道 、 高架 、 车站 ( 含出入口 、 通道 )、 车 辆 、 机电设备 、 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 , 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 道交通的规划 、 建设 、 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 活动 。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 道交通管理工作 ,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企业具体负责 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 并按照本条例的 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 轨道交通企业执法人员应 当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 规范执法 、 文明执法 。 市发展改革 、 建设 、 规划资源 、 公安 、 应急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 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 条例 。 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 、 运营服务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 33 2021 年第七号   ( 总第 324 号 )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 、 配 套建设 、 安全运营 、 规范服务的原则 。 第六条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 交通 。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 资 、 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 、 运营和综合开发收益等情 况的监督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 , 并按照国家和本市 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 , 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 规划 。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包括网络系统规划 、 选 线专项规划以及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 改革 、 建设 、 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 通企业组织编制网络系统规划 、 选线专项规划 , 并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 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轨道交 通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 应当统筹安排轨 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 、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 式之间的换乘衔接 。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 应当按照法定程 序听取沿线区人民政府 、 有关单位和公众的 意见 。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 新建 、 改建 、 扩建建筑物 、 构筑物 。 确需新建 、 改 建 、 扩建建筑物 、 构筑物的 , 市和区规划资源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后 , 依法作出审批 。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市规划资源 、 建设 、 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 准后组织实施 。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 地 ,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 , 不得改变用途 。 本市鼓励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市 场化原则实施综合开发 。 实施综合开发的 , 开 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在轨道交通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 , 对建设项目的安全 风险及其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 , 并按照建 设程序报批 。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 , 防 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 、 构筑物的 影响 , 保障其安全 。 第十三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资源 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车站所在区域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时 , 应当预留换乘枢纽 、 公共汽 ( 电 ) 车和出租汽车站点 、 停车场 、 公共厕所等公 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 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 法规和技术标准 的规定 。 轨道交通企业在组织工程项目建设时 , 应 当根据国家 、 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轨道交 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 , 配置安全可靠的轨道交 通设施 , 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 保障系统 , 保障乘客乘车安全 、 便捷 。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 , 轨道交 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 , 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 轨道交通工程投入初期运营前和初期运营 期满后 , 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第三方安 全评估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 通过安全评估并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 方可投入初期运营和正式 运营 。 轨道交通工程的竣工验收 , 按照国家和本 市规定执行 。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售票 、 检票 、 自动扶梯 、 公共厕所 、 通风 、 照明 、 废物箱 等轨道交通服务设施 , 并定期检查 , 及时维修 、 更新 , 保持完好 , 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 4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运行的状态 。 第十七条   路政管理部门 、 轨道交通企业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 在车 站周边 、 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 导向标志 、 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 。 路政管理部门 、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运 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 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 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 建设无障碍设施 , 设置指导和提示标志 , 并进行 日常养护和维修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 、 擅自占用无 障碍设施 , 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 并向社会公布 。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 , 提供 安全 、 便捷的客运服务 , 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 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 , 以及其他相关线 路的列车运行情况 , 合理编制运营计划 , 报市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列车运营时间 、 运营间隔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以下 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 ( 一 ) 通过广播 、 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 列车到达 、 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 ( 二 ) 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 刻 、 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 ( 三 ) 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 , 车站工作人员 在接受乘客问讯时 , 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 ( 四 ) 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 , 或者发 生非正常情况 、 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 , 及时 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对乘客进行告知 。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以下 管理措施 , 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 ( 一 ) 建立车站卫生保洁制度 , 保持站内设 施和车厢清洁 , 出入口和通道畅通 , 并按照规定 对运营场所 、 车辆采取消毒等卫生措施 ; ( 二 ) 建立急救协助制度 , 按照规定在车站配备医药箱 ; ( 三 ) 建立紧急关闭装置巡查制度 , 轨道交 通运营期间遇有紧急情况时 , 及时启动紧急关 闭装置 。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轨道交通企业 应当对各自责任区域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 。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企业的驾驶员 、 调 度员 、 车站值班员等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 后 , 持证上岗 。 轨道交通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 一着装 、 佩戴标志 , 礼貌待客 、 文明服务 。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 , 轨道交通企业的工作 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护管理措施 。 第二十五条   车站 、 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 合法 、 规范 。 广告设置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 别 , 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服务设施的 使用 。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营安全 、 方便乘客 、 统筹规划 、 因地制宜的要求 。 除轨道 交通车站设计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 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 、 书报亭外 , 禁止在车站出 入口 、 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 。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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