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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 除没收出版物 、 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 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 ,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 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 、 阻碍行政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由 公安部门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 》 处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出版主管部门或 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 , 可以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或 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规定 , 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 , 不提起诉讼 , 又不履行的 ,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六条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 出版管理的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定义 : 报纸 , 是指有固定名称 、 刊期 、 开版 , 每周至 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 期刊 , 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 , 用卷 、 期或者 年 、 季 、 月 、 旬 、 周顺序编号 , 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 图书 , 是指各类书籍 、 画册 、 挂历 、 图片 、 年 画 、 年历等出版物 。 电子出版物 , 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 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 、 光 、 电介质 上 , 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 使用 , 用以表达思想 、 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 , 并 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 同时 废止 。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1997 年 5 月 28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6 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音像制 品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 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8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 关 于修改 〈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 等 3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8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 、 有序 发展 , 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 , 丰富人民群众的文 化生活 , 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 设 , 根据国务院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及有关法 律 、 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 有内容的录音带 、 唱片 、 激光唱盘 、 录像带 、 激光 视盘 ( 含数码激光视盘 )、 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 品的出版 、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 出租和 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 应当遵守法 律 、 法规 , 坚持为人民服务 、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 方向 。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 想 、 道德 、 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 活动 。 第四条   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 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第五条   本市依法对音像制品有关经营活 动实行许可制度 。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以下称市 出版主管部门 ) 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 管部门 , 其主要职责是 : ( 一 ) 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 、 法 规 , 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 ( 二 ) 负责制定 、 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 发展规划 , 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 总量调控 ; ( 三 ) 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 管理 ; ( 四 ) 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 、 管理人员的培 训和考核 ; ( 五 ) 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 ( 六 ) 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 奖励 ;( 七 )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第七条   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 , 负责对 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 业 务上受市出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其主要 职责是 : ( 一 ) 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 、 法规 ; ( 二 ) 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 , 制定 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 ( 三 ) 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 、 零 售 、 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 ( 四 ) 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 奖励 ; ( 五 )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 、 公安部门以 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 协同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实 施本条例 。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 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 工作人员 ; ( 二 ) 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 ( 三 ) 有必要的财务 、 统计等管理制度 , 其 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 、 票 务管理制度 ; ( 四 ) 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 营场所 。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一 )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 , 应当报市 出版主管部门审核 。 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 审核同 意的 , 报上级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 ( 二 )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的 , 应当 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 。 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 92 2021 年第七号   ( 总第 324 号 )( 三 ) 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 发业务的 , 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 市出 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审批决定 。 ( 四 )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 , 应当 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审批 。 区主 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 、 地 址 、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 应当向原发 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主管部门办理变 更手续 。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 应当向原发 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主管部门办理注 销手续 。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 , 应当按 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 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 造 、 涂改 、 出借 、 出租或者转让 。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 制品 : ( 一 ) 危害国家统一 、 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 二 ) 煽动民族分裂 、 破坏民族团结的 ; ( 三 ) 泄露国家秘密的 ; ( 四 ) 宣扬淫秽 、 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 ( 五 ) 诽谤 、 侮辱他人的 ; ( 六 ) 有国家禁止出版 、 传播的其他内 容的 。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 、 复制 、 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 销售非本单位出 版的音像制品的 , 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 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 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 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 , 标明出版单位的 名称 、 地址 、 版号以及出版时间 、 著作权人姓名 等事项 。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转让 、 出租 、 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 版号 。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向国家图书馆 、 中国版本图书馆 、 国家以及市 出版主管部门送交样品 。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 、 制作单位与香港特 别行政区 、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 国的组织 、 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 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二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 音像制品的 , 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 件 , 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 同 , 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 个人的委托 , 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 自行复制音像制品 ; 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 业务 。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 行政区 、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 的组织 、 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 , 应当将委托 方提供的母带 、 模版报送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 , 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主

.pdf文档 法律法规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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