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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 2002 年 10 月 28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7 年 11 月 28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出版物发 行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市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8 月 25 日上海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 等 3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三次 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 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 ,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建设 , 根据国务院 《 出版管理条例 》, 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 , 是指图书 、 报 纸 、 期刊 、 音像制品 、 电子出版物等 。 本条例所称发行 , 包括批发 、 零售以及出 租 、 展销等活动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 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征订 、 附送 、 散 发 、 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 、 期刊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四条   上海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以下 简称市出版主管部门 ) 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 监督管理工作 ,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 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 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业务上受市出版主管 部门指导 。 市场监管 、 公安 、 物价 、 教育 、 邮政 、 海关等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出版物发行 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 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 , 制定出版物 发行的发展规划 ,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 立 , 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 总量 、 结构和布局要求 。 第二章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第六条   本市对出版物的批发 、 零售实行 许可制度 。 从事出版物批发 、 零售业务的 , 应当 取得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以下简称许可证 )。 未经许可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 52 2021 年第七号   ( 总第 324 号 )物批发 、 零售业务 。 第七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 ( 二 ) 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含 有出版物经营业务 ; ( 三 ) 有符合法律 、 法规规定的固定经营场 所 , 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五十平方米 ; ( 四 ) 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 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 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 、 个 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 ( 二 ) 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含 有出版物零售业务 ; ( 三 ) 有符合法律 、 法规规定的固定经营 场所 。 第九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的 , 应当向市出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 , 应当向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 第十条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 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出版物批发 、 零售业务 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 , 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 。 予以批准的 , 发给许可证 ; 不予 批准的 ,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出 版物发行经营范围 、 经营方式事项的 , 应当按照 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 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 变更 其他事项的 , 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 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活动的 , 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 版管理的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 并缴回许可证 。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有前两款规定情形 的 , 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 第十二条   单位 、 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 务的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到区负责出版的 部门备案 。 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 申请备案单位 、 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十三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 , 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 、 转让 、 出租和 出借 。 第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许可 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 的 , 应当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十五日内到原 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 备案 。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 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 、 个人出具备案 回执 。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 版物发行业务的 , 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 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 、 发证部门 、 备 案编号 , 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 、 出版单位及标准 书号 、 刊号 、 版号 , 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 , 还应当 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 第十五条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 管理组织 。 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 关规定 , 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 第十六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 , 必须从依 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 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 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 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 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 第十八条   举办全国性或者地方性出版物 展销活动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向上级出版 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九条   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业 务 , 需经国家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学小 6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学教科书发行资质 ,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 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 、 征 订 、 附送 、 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 、 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 出版物宣传资料 。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出版物发行过程 中 , 不得附送 、 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 、 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其他宣传资料 。 禁止发行 、 征订 、 附送 、 散发或者展示非法 进口 、 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 、 法规规定不 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 、 出版物宣传资料 。 有本条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 鉴定 , 由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出版物 鉴定机构负责 。 第二十一条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 出版管理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 或者举报 ,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 行为进行查处时 , 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 物品 ; 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 对被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 的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 , 从事出版物发 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 理 , 不得隐藏 、 变卖 、 转移 、 毁损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出 版管理条例 》 已规定处罚的 , 依照 《 出版管理条 例 》 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 , 由市出版主 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处罚 :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 在 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 , 责令改正 , 处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 。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 涂改 、 转让 、 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 , 责令限期改 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 严重的 , 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 通 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 , 未按规定备案 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 得 ,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 从事出版 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 场 , 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 购进 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 , 没收 出版物和违法所得 ,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 严重的 , 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 五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 不 具备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学 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 没收出版物 、 违法所得 ,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 的 ,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 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六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搭 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 , 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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