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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黄冈市养老服务促进 条例 (2021年6月24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 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七章 养老服务队伍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2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 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改善人民生活品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 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等工作,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 政府主导、家庭 尽责、 社会参与、 以人为本、 共建共享、 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以 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 城乡发展相均衡 的养老 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 划。 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投入保 障机制,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预算。— 3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养老服务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 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 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 发展和改革、 教育 、公安、 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自然 资源和规划、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文化和旅 游、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 等部门以及消防救 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 共青团、 妇联、 残联等人民团体 充分发挥各自 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组织通过各 种形式提供、 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互助性养老、结对 帮扶,提倡健康老年人为 患病、残 疾、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支持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加强行业自律, 引导和规 范 养老服务。 第七条 社会各 界应当践行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 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爱老、 助老 宣传教育活动, 树立— 4 —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 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养老服务公益 宣传。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 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 设用地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 地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标 准,分区分级规划设 置养老服务设施。 在制定年度 土地利用计划 时,应当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 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和改革、 自然资源 和规划、 住房和城 乡建设、 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当 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人口老 龄化程度和发展 趋势、 养老服务 需求等情况,制定养老服务设施 专项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城区和 新建住宅区应当以 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标 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并与首期或者整体开发的住宅建设 项目同 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 步验收、同步无偿移交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用于养老服务。 旧城区和 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 或者养老服务设施 未— 5 —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 标准的,市和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通 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 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通过配套建设或者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 设施, 由民政部门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确保养老服务用 途。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 (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 处可以整合利用闲置的办公 楼、医院等场地、场所 和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 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 途时,可以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学 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厂房、商业设施等 整合改造为养老 服务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消防救援机构 应当根 据有关规定, 在土地规划、 消防审 验、 建筑安全等 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共 配套设施和老年人设 施的建设 标准、设计规 范进行建设, 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 施、消防安全、 食品安全、卫生防 疫、紧急救援等 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 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 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6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 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 地用途、 养老服务设施 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 不 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 建设 期间,应当安 排过 渡养老服务设施 ,满足养老服务 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 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 义务的人 员,应当 履行对老年人经济 供养、生活照 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 考虑老年人 接受服务的 便利性和服务 半径等因素,分片区设置居家社区养 老服务设施, 便于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 提供生活照 料、家政服 务、餐饮配送、便利购物、文体活动、心理关爱、 医疗保健、 应急救 助等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可以通过委 托管理等 方式无偿或者 低偿交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运 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教育、 文化、 卫生、 体育等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功能 衔接,发挥公共服务设 施的养老服务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落实政府 购买服务、 经— 7 —费补贴等扶持政 策,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协调做好区域内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其 他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 辖区老年人基本 信息登记工 作,调 查养老服务 需求,宣传养老服务政 策,支持和协助各 类 养老服务组织 开展养老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 期探访工作机制,鼓励和 支持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 定期对城乡社区和农村的 独居、空 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 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的生活 状况进行探 访。 第十八条 鼓励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开放相关场 所,为老年人 提供就餐、文化、健 身、娱乐等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有计划、分层 次、分 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建设。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兴办养老机构, 并逐 步向品牌化、连锁化、标准化发展 ;通过公建民 营、委托管理等 方式参与运 营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 优先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 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和康— 8 —复护理水平。 第二十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 在优先保障特困人员集 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 困难失能老年人、 计划生育 特 殊家庭老年人 提供无偿或者 低偿托养服务。 以公建民 营、 委托管理等 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 协议在保障特困老年人养老服务 需求的基础上,优先满足中低 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 需求。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兴办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 提供 个性化、多样化服务, 满足老年人 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 需求。 第二十一条 政府运 营的养老机构按照 非营利原则,实行政 府指导 价;以公建民 营、 委托管理等 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具体 服务收费项目和 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 确定。 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组织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 收 费项目和 标准应当与其公益 性质和服务质 量相适应;兴办的营利 性养老机构 收费项目和 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 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入住老年人的 身心状况进行 评估,根据 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并建立个人档案,为 入住老年人 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 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 化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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