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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2021年8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第三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章 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 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 遵循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党委领导、政 府主导、 部门协同、 社会参与,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提供的法律 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 惠为目标,坚持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原则,创新服务内容、 形式和供给模式,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 — 1 —第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 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推进公共法律服务政策衔接、 财政保障、 平 台建设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 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 公共法律服务项目种类、服务内容、服务提供方式、服务提供主 体等,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调整。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牵头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公共法律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发展改革 、 财政、 民政、 农业农村、 信访、 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 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化和智能化 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 云计算、 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 各部门、各平台 之间功能互通、信息共 享、高效联动。 市、 区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大数据的 开发与运用, 预测法律服务需求发展 趋势和社会 矛盾风险,为政府 决策提供 参考。 第八条 工会、 共 青团、妇联等人民 团体和律 师、 公证、 司法 鉴定、仲裁、 人民调 解等协会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体系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做好相关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 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 对公共法律 服务内容、 形式和 途径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 对公共法律服务的 知晓率。 — 2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 口 数量、环境条件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发展的需 要,合理确定公共法 律服务平台的布 局和规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包括实体平台、 热线平台和网 络平台。 第十一条 实体平台是指市、 区人民政府设 置的公共法律服 务中心,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镇(街)、 村( 居) 设置的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 场所。 第十二条 实体平台应当 配备办公用 房和服务 场地,依托 法律援助中心、 司法所等现有资源建设,有条 件的也可以独立设 置。 服务场地应当按照相应标 准设置,符合实用、安 全、科学、 美观、 标识统一的 要求,方便社会公众 获取信息、 寻求帮助,完 善无障碍设施,方便 残疾人和老年人使用。 第十三条 实体平台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 下,按照职责提 供法治宣传教育、 法律 咨询、 法律 援助、 人民调 解、 法律事务办理 指引等服务。 实体平台 可以引入律师、公证、司法 鉴定、行业专业调 解等 服务,通过整合资源,实现各类 别公共法律服务 集中进驻,提 供综合性、一 站式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热线平台和网 络平台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建设 和管理,提供法律 咨询、信息 查询、法律事务办理指 引等服务。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本市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标 准, 明确实体平台、 热线平台和网 络平台的服务 范围、办事指 南。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体平台、 热线平台和 网络平台相互 贯通,实现 线上线下融合服务,提升公共法律服 务质量和效能。 — 3 —第十七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与政府公共服务、 诉讼服务、 检察服务、 紧急求助等公共服务 热线建立协作联动机制,提升协 同处理能力。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时, 对属于相关单 位办理事项的,应当及时 引导或者转送并告知服务对象。 接受转 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并向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反馈情 况。 第三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增 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有效供给,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 服务需求,推动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普惠、均 衡发展。 第十九条 下列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向社会公众 无偿提供, 经费由财政保障 : (一)法 治宣传教育,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的法律 知识普 及教育和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二)法律 咨询,是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有关部门提供 的法律 问题解答服务; (三)法律 援助,是指 对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个人和特 殊 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法律 咨询、代理、 刑事辩护等服务 ; (四)调 解,是指人民调 解、 行政调 解,包括劳动人事 争议 调解等调解服务; (五)信息 查询,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机 构及其 执业人员的信息 查询服务; (六)法律事务办理指 引,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律 师、公证、 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业务指 引,以及 引导当事人 选择适当途径解 决纠纷; — 4 —(七)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 无偿提供的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谁执法谁普法的 要求,制定本 部门的普法责 任清单,提供法 治宣传教育服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以 案释法 工作机制,加强 典型案例的收集、 整理和发布,发 挥典型案例的 引导、规 范、预防和教育功能。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法律 援助申请事项属于本市审理或者 处理的,由 收到申请的法律 援助机构受理并作 出审批决定;决 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 援助。 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劳动争议案件纳入法律 援助范 围。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 近亲属的刑事法律 援助申请免予 经济状况审查。 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为 每个村(居)选聘法律顾问、 专职调 解员,参与基 层矛盾纠纷化解、 村( 居)依法治理、 法律 宣传和咨询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 证机构、司法 鉴定机构等 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无偿提供法律 咨询服务;鼓励在提供有 偿法律服务时, 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优 抚对象减收、免收法律 服务费用。 公证机构、 司法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减收或者免 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二十四条 完善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合理 配置调解资源, 促进信息互通、资源共 享,实现人民调 解、行政调 解、司法调 解 等各类调 解的衔接联动和相互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 区司法行政部门 完善涉台调解机制, 积极 化解涉台纠纷。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 解组织根据实际需 要聘任台湾同胞担任 — 5 —人民调 解员。鼓励和支持获准律师执业的台 湾同胞参与人民调 解 工作。 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成立个人调解室,参与化 解涉台纠纷。 第四章 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 第二十六条 市、 区司法行政部门 可以组织律师、 公证、 司法 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为推动法 治政府与法 治社会建设、 营 商环境优化、 生 态环境保护、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提供法律服务 。 第二十七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支持和培育具有国际 竞争 力的法律服务机 构,加大 涉外法律服务人 才培养力度,为海上 合作战略支点城市、 中国(福建)自由 贸易试验区厦门 片区、金 砖国家新工业革 命伙伴关系创新基 地建设等 重大发展 战略提供 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可以通过 成立由律 师、公 证员、 司法 鉴定人、 人民调 解员等组成的法律服务 团等方式,为 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 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工 商联、有关协会 商 会等团体,组织律师事务所、 公 证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所等为有 需求的民 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 咨询、 法律 培训等服务, 帮助其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 度、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 成立包含台湾律师事务所 驻厦 代表处代表、 获准律师执业的台 湾同胞等组成的涉台法律服务 团, 为两岸同胞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法律顾 问、公职律 师制度,聘请法律专 家和律师作为兼职法律 顾问。 开展重大行政 决策、 行政机关规 范性文件合法性 审查或者重 大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时, 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 师参与。 — 6 —第三十二条 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实现 刑事案件 律师辩护全覆盖。 鼓励和支持律师参与信访工作、 参与化 解或者代理涉法涉诉 信访案件。 推动公 证参与调 解、取证、送达、 保全、执行等司法活动 中的 辅助性事务。 健全司法鉴定管理制 度,加强司法 鉴定管理与司法办 案工 作的衔接,为 案件事实认定提供技术 支持。 第三十三条 探索建设法律服务 集聚区,整合资源, 拓展 领域, 健全机制,形 成集法律服务、法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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