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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宽甸满族自治县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3年12月2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1 年1月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关于 <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 >等 三 部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根据 2021年7月27日辽 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宽甸满族 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 >等三部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 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 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 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 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主管部门, 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 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 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 利用规划,确定并建设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县城市供水水源为蒲石河上游老道排河段自来水水源 地。取水点坝下 100米、坝上2000米河道及河道两岸陆域 100米范围内为城市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上 2000米河道及河道两岸陆域 5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二 级保护区以上直至源头河道为准保护区。 自治县城市供水备用水源及其他水源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县 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3 —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布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 围,设立地理界标,设置警示保护标识,并采取保护措施,防 止水源枯竭。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 质的活动。 (一)禁止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 放污染物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一项 规定之外,禁止搭建临时餐饮、休闲、娱乐设施,沿河烧烤野 炊,洗刷车辆, 炸鱼,电鱼,毒鱼,使用 持久性或剧毒、高 毒、高残留农药以及从事其他污染水体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 活动。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两项 规定之外,禁止放 养家禽家畜,游泳,洗衣物,钓鱼、网鱼等 捕鱼行为以及从事其他污染水体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四)禁止 破坏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 宣传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协 调各有关部门依法保护、 监管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应 对水源干涸等自然灾害和水源发生 重大污染等 突发事件的城市供水应急 预案,保障人民 群众生产 生活用水的正常供应。— 4 —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 程的建设,应 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规 划及年 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 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 多种 形式筹集。鼓励城市公共供水工 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 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应 当 由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并遵守国 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 范。工 程施工前,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进行相应的资质、 技术标准和规范 审查。禁止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 经营 范围 承担城市供水工 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 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 材、配件和用水 器具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 当根据需要 同时配套建设相 应规模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水压标准的,应 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 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 与设计,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 求。鼓励建设单位委 托城市供水单位 统一建设 居民住宅的二次 供水 设施。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 当具有水 量计量、水质 监测、防止— 5 —污染、 运行安全保障、 智能远程监控等装置。计量器具的安 装 位置应 当便于读数、维修和 更换。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 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组织 验 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单位参 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 的城市供水工 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 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 档案管理的 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条 禁止下 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 或者影响城市供水设 施使用 功能的行为 : (一) 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 (二) 损坏供水水 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 施、 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 机泵设备; (三) 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四) 将室内水表及来水 方向的给水管道 砌入建筑物隔墙 或装饰物内; (五)盗窃井盖等供水设施 ;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 棚厦、修建 构筑物; (七)在 距供水管 线及设施1.5米范围内 乱堆乱放或者进 行建设、 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6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 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连 接; (九)违反城市工 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铺设管线; (十)其他 损害供水设施 或者影响其使用 功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 程开工前,建 设或者施工单位应 当向供水单位 查询地下供水管 网情况。施工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 或者施工单位应 当与供水 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施工需要 迁移、改造、 加固供水设施的,必须 经供 水单位 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 程费用由建设 单位承担。 因施工 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 损坏的,由过 失责任人依法 赔偿,并按照实际水 量的损失,向供水单位 赔付 水费。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 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 ×水价。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 当保持连续供水。因工 程施 工、供水设施维修等 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 当经城市供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应 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过新 闻媒体或者其 他方式 通知用水户。 紧急抢修的除外。— 7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 故障造成 停水的,城市供水单 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 抢修,同时通知用水户,并 报告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 当采 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设置 室外表井的,城市供水设施以结 算水表为 界,结 算水表用水 端以前的供水设施( 含水表),由供水单位 负 责维护 ;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 或者用户负责维 护。 未设置室外表井的,用水户房 屋外墙体1米以外的供水管 网、附属设施的 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 1米以内的 供水管 网、附属设施、 计量水表的 养护和维修由用水户负责。 用水户 无法实施维修的,可委 托城市供水单位维修,所需 费用 由用水户 承担。市政、 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 专用供水设 施, 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供水管 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 力能 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对城市供水管 网覆盖范围 内原有的自备水源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 限期关闭。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 特许经营制度和卫生许可制— 8 —度。未经依法登记、未取得经营特许及未取得卫生许可,任何 单位和个人 不得从事城市供水及 转供城市供水。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 加强城市供水水质 监测和管理工 作,定 期检验源水、 净化水、出厂水和管 网水的水质,确保城 市供水的水质 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供水用水 投诉、举报处理制 度,公开 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 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城 市供水单位设立 服务专线或网络信息平台 ,公布供水、维修 服 务标准及水 价等信息,受理用户 查询、咨询,及时 答复处理用 水户 反映的问题。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各 类用水户,应 当向供水单位 提出申请,并与供水单位 签订供用水协议, 双方依法履行协议 规定的权利 义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 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 移交给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 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成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 当 制定计划,采取措施,依法 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 运行、 维护和管理;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 技术规范的,应 当实施改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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