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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1年2月4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六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 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 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确 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是指由县城道路、建 (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户外灯 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河流水面和居住小区等构成的县城景 观和环境卫生。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 地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自然资源 、卫生健康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 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违 法行为,均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 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答复。 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 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 励。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 卫生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专项活动, 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 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 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对影响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章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实行城市化管理 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使用或者管理 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 范围内的区域。责 任区的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县城市容 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 使用人之间约定管 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 街内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 镇人民政府负责; 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县城公共区域以及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 质量标准组织清扫保洁。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 存在争 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 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 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责任区内环境卫生设施 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并 保持其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 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 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和完善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 检查制度,对责 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划、设计、建 造 等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城市容貌标准。 县城主要街道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 风貌,应当符合自 治县地方特色风貌规划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破坏 街区的传统风貌。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 持整洁、完好、 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 立 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 阳台外、窗外不 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防盗网、 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公共信号发 射接收器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 貌标准设置,已建成但不符合 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 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在道路 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 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建设或者活动期间,保持周 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 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 天桥、绿道、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 摊经营、流动摆卖、兜售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 营者不得超出门 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电线杆、 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设施,应 当及时清理、修复。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 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 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 置,符合城市容貌标 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 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 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 修复、清 洗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 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 画、涂写。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内。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 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提 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 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 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 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 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在城区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 撒漏。 穿行城区运输沙、石、泥、灰等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部门 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二十一条 县城道路设置机动车泊位,应当统一规划、统 一设置、统一管理。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区 域和停放类型有序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县城道路机动车泊位或者在泊位 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第二十二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的设 置单位、管理单 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 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 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 符合国家、省、市 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 扫、 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 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运输垃圾不 得撒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 马路、花坛、绿化带。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 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四)屠宰活禽、牲畜,乱倒血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 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   (七)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 范 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 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 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 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 平整场地;   (四)回填或者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符合渣土排放 管理规定;   (五)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 排放;   (六)施工工地应当设 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 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七)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 置 围栏和警示标志,在施工现场明示批准文件和责任单位。施工完 毕后应当及时修复平整,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施 工产生的渣土,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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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乳源瑶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09-02 第 1 页 法律法规 乳源瑶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09-02 第 2 页 法律法规 乳源瑶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09-02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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