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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供水条例 (2021年6月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四章 维护与应急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供水事业,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 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 、 《湖 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管 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 节约、 优质、 高效的原 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 , 下同)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统筹安排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联网供水和供水用水服务均等 化。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 供水应急 管理机制,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组织 、 管理和协调工作。— 3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 府做好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 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 处饮用水卫生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设施产品的质量和供水价格 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 和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 城乡建设、 应急管理、 财政、 城市管理、 农 业农村、 房屋管理、 公安、 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 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优化获得用 水营商环境,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提升供 水水质和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 艺、新产品, 逐步实现供水用 水管理 智慧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 4 —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 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 以及其他供 水用水违法行为进行 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进行 受理、登记、处理和 回复,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 布举报投诉网站、信箱、电话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 土空间规划,按照城乡统筹、 合理 布局、 应急谋远、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 编制市、区供水 专项规划, 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主 要包括中长期用水需 求、 水源地 选择、 水源 安全保障、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 应急管理、 水质管理、 计划用水、 节约用水等内 容。 供水专项规划涉及用地需 求和空间布局的,应当与国 土空 间规划相 衔接,纳入国 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 专项规划和 近 期用水需 求,组织 编制公共供水设施年 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公共供水设施年 度建设计划应当 包括水厂、 供水管网、 老旧— 5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新建、 更新和改 造等内容。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 专项规划和年 度建设计划新建、 更新、 改造公共供水设施, 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相关情况。 第十条 农村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国 土空间规 划,并列入市、区年 度新增建设用地 计划,作为公益 性项目用地 予以优先保障。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 性资金对农村供水设施建设 予 以支持。 在公共供水设施 可以延伸服务的农村地区,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供水单位建设公共供水设施。 在公共供水设施 不能延伸 服务的 偏远农村地区,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 因地制宜建设农村 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在土地出让或者核 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阶段将工程项目的规划条 件等信息数据 推送给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对工 程项目的供水 接入条件进行评估。 供水 接 入条件满足的,供水单位应当结合工 程项目建设进 度和周边道 路建设进 度,提前将市政供水管道 敷设至工程项目规划 红线范 围边界;供水接入条件不满足的,供水单位应当 提出可行性技 术方案。— 6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工 程的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应当依 法由具有从业资质的单位 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 范。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 范围承 接供水工 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供水工 程使用的供水设备、 管 材、配件和用水 器具等建设 材 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 扩建居民 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结 算水表、水表 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工 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和 地方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单位 以及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等单位 参与验收。 公共供水工 程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 管 材、配件和用 水器具,或者新建、 改建、 扩建居民 住宅不符合一户一结 算水表、 水表出户要求的,验收时应当认定为不合格。 公共供水工 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 设单位应当将工 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 档案管理机 构和供水 单位。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 消防规划和 消防规范设置公共 消火栓并负责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 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预— 7 —算。公共 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消防训练演练、灭火救援 用水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启用。 居民用户、 非居民用户的 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由产 权人或者产权人委 托的单位依法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事业用水的需 要设置公共 取水栓,并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八条 鼓励和 引导有条件的区域 提高供水设施 标准,采 取系统治理、整体 提升的方式,推进高品质饮用水工 程建设。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公布依法划定的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 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 界标、 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 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 重点巡 查,发 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 即制止,并报告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 测预警机制, 制定饮用水水源 重大污染事 件应急预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进行— 8 —实时监测,每月在政府网 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发布饮用水水源地 水环境质量监 测信息。 生态环境、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 现饮用水水源水质 不符合国家 标准的,应当立 即启动应急 预案。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 检测制度,完善水 质检测设施,按照国 家规定的 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 出厂水、管网水、管网 末梢水等进行水质 检测,建立 检测档案, 按规定 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报送水质检测 资料,并向社会公开 检测信息。 供水单位发 现供水水源水质 不符合水源水质 标准、 供水水质 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时,应当立 即采取应对措施, 并同时报告所在地水行政、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 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 符 合国家、省标准。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 新管网 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 管网应 当进行 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 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 家供水 水质标准和技术规 范、公开水质自 检信息等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 出厂水、 管网 末梢水、 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 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 测信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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