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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保障社会成员平等 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友好人居环境建设,提高社会文明程 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 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 -1-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坚持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共享的文明理念,在全社会营造理解、 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良好氛围。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通 用设计、合理便利、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 征求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的意见, 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 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建立部门间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无障 碍环境建设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无障碍设施改造、维护和管理,将无障 碍环境维护和管理纳入网格化城市管理体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无障碍 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市 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通信、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卫生 健康、民政、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内 容纳入相关专项规划, 并组织实施,依据法定职责,加强指 导监 督检查;制定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 领域相关的地方标准。 -2-第六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 同责任,政府、市场、 社会和个人共同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环境,有权 对破坏无障碍 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 可以邀请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 家学者、市民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无障 碍环境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 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 部门应当为监督工作提 供便利,对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本市支持无障碍环境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相关领 域人才培养,鼓励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 技术和产品,推进无障 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 供捐助和志 愿服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 供资金、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支持, 鼓励以服务残疾人、老年人为 宗旨的公益慈善组织的发展。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 编制无障碍服 务通用知识读本,普及无障碍服务知识,指导有关单位开展无障 碍服务技能培训,提升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服务水平。 -3-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 益宣传;在国际残疾人日、老年 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安排固定时段 或者版面进行公益宣传。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 住建筑、居住区,应当 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 标准。有关单位应 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 标准,保障残 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通行安全和 使用便利。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 接。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降低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 质量。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同步对无障碍设施进 行验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代表 对无障碍 设施进行试用体验,听取意见和建议。 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4-报送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开展建设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无障碍设 施工程建设标准同步设计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应当 在建设工程设计总 说明中进行单项说明。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执行无障碍 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就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征求住房和城乡建 设、交通等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 标准对无障碍设施施工图进 行审查。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进 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 标准和施工图设 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监理责 任。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相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 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 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相关 情况。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 对无障碍设施的 -5-日常巡查,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一)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保证标识位置醒 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 走向以及具体位置; (二)定期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保 养; (三)发现无障碍设施、标识损毁、损坏的,及时维修; (四)发现无障碍设施被占用的,及时纠正; (五)对确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 履行改造责任。 本条前款所称管理责任人,是指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 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 使用人对 维护管理和改造责任的 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 建筑、居住区应当建设 但未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有关管理责任人 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已经建成且无障碍设施符合原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 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按照 新的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改 造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区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在 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改 造。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采取财政补贴等措施予以扶持。具体扶持 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残疾人、老年人家庭申请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 区人 -6-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 予以补贴。 本市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应当设置扶 手、轮椅专席或者专区、坡板等无障碍设施、设 备,安装字幕、语音 报站装置。 城市轨道交通的车站应当设置无障碍检票通道、无障碍厕所、 无障碍电梯,未设置的应当进行改造; 确实不具备加装无障碍电 梯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区站台到站厅、站厅到地面的无障碍设 施、设备。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供使用轮椅乘客乘坐的 无障碍车辆,并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 预约使用提供便利。 本市逐步建立无障碍公交导乘系统,方便听力、视力障碍者 出行和换乘公交。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 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专门用于肢体残疾人驾驶或 者乘坐的机动车停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应当出示肢体残疾 人证。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进行 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擅自占 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对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 -7-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报告。 第十八条 旅馆、酒店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 标准配 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 用的,应当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语音 提示,并采取必要的替 代措施。临时占用期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功 能。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条 本市支持信息无障碍领域的技术研发与应用,推 进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在信息无障碍领域的成果转 化,支持新技术在导盲、声控、肢体控制、图文识别、语音识别、语 音合成等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网 站应当达到无障 碍网站设计标准,政府及其部门网 站、政务服务平台、网上办事大 厅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本市鼓励新闻媒体、金融服务、电子商务等网站建设符合无障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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