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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  运  第三节 货  运  第四节 相关业务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以及道路运输场站建设和运营、道路运输服务、机动车维修经营 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公共电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 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 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的 服务。 第五条 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高效、便民。 第六条 本市应当统筹道路运输发展,通过调整、优化基础 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逐步实现客运的城乡 一体化、区域一体化以及与其他客运方式的一体化,货运的社会 化、专业化和集约化,推进现代物流业的发展,逐步建立符合国 -2-家首都功能和性质的道路运输体系。 第七条 本市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标准体系和安全服务管理规 范,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 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条 市和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 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 市交通执法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 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 做好相关的道路运输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共同组织编 制本市交通发展规划,确定道路运输发展目标、重点项目及其保 障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发展规划 , 定期公布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指导 意见。 第十条 本市道路运输行业 协会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 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组织会员开展诚信建设,提 高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 策 法规、行业标准的 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3-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 期收集、分析、整理、更新道路运输管理和服务信息,并通过道 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本市道路运输实行经营 许可制度。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的程序和条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 许可决定应当符合法定的条 件、 程序和期限,符合本市交通发展规划和 绿色环保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范围或者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接受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 (二)制定并执行服务标准和规 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等 规章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 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 培训; -4-(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 测运输车辆,确保车辆符合国家和 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限值; (五)运营中携带车辆营运证件、驾驶员资格证件以及其他 规定的证件;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 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合 理收取费用; (七)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发 票,不得伪造、 涂改、倒卖、转借和转让专用发票; (八)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 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九)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报送统计报表和信息。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 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 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罚。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实行从业 资格管理, 采取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和服务水平。 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 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 必须取得 -5-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 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 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等专业人员 进行岗前和在职专业技能培训。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持有外省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本市道路交通 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 通行规定等专项培训,并 办理本市驾驶员信息 卡;未经培训或培 训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经营 者不得安排其从事专业营运活动。 第十七条 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经营 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举报。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 知举报人。 第二节 客  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性能良好,服务设施齐全,不得擅自改装车 辆; (二)为旅客提供 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三)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 -6-(四)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悬挂标志 牌,放置服务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 (五)按照规定执行本市的 班线客运统一售票制度,不得擅 自在客运场站外组织客源; (六)班线客运在许可的线路、场站内,按照 核准的经营范 围、班次和时间运营,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七)包车客运按照约定的 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不 得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不得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八)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 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 达的紧急包车任务的除外。 第十九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 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并不 得少于九十日。 班线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 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批准,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 经营之日前七日在班线线 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郊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交通发展规划的 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班线客运的保障措施以及 边远乡村班线 客运的扶持政策。 享受公交政策的郊区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电汽车的 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经许可机关同意,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 -7-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停靠点等方式运营。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客流分布、场站 容量和公众出行需求,合理 设置、调整班线线路的起止站和跨省市班线线路的中途停靠站, 并在设置、调整之日前七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社会公德和乘 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以及其他 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并配合安全检查。 第三节 货  运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城市物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本市优先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集装 箱甩挂运输 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场站等运输 资源向现 代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 市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 协调配合机制,定期归集整理本市生产、生活等重要物资的货运 需求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引导运输供给与需求的平衡发展。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中心区的货运应当保障城市正常运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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