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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泊位供给 第三章 治理与服务 第四章 道路停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 , 严格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 , 以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 有偿使用、共享利用、严格执 法、社会共治 。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 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将停车纳入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方法, 严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区、北京城市副中心机动车保有量,建立 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机制, 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 制,推进行政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 市交通主管部门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 门对各区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组 织制订、宣传贯彻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规 划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 推进停车区域治理,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执法。区停车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 理工作,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停车执法事项,将停车 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建立居住停车机制 , 指导、支持、协调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等 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鼓励对违法 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 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 愿活动;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 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七条 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 智能化、信 息化建设,引导停车服务 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 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 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惩戒。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 市要求,制定停车 信用机制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 停车泊位供给 第九条 本市停车设施实行分 类分区定位、差别供给,适度 满足居住停车需求,从严控制 出行停车需求。盘活既有停车资源, -3-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 配套建设为主,临时设置、独立 建设、驻车换乘建设等方式为补充。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 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 编制机 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 战略,分区域 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 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 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 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 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停车设施规划及年度实施 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建 、 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泊位的标准, 明确上 限、下限,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泊位 配建标准、规划指标, 配建机动 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同 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既有居住小区内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 -4-车需求的,按照物 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本市推进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 错时共 享。停车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 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 体办法,有序推进停车设施开 放工作。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 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独立设置的中心城区区域 配套停车设施、驻车换 乘停车设施、公共汽电车场站等公益性停车设施,是城市交通基 础设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规定实行划 拨或者协议出让。 独立设置的停车设施应当进行交通 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 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一 并纳入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 价结果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 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 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 临时停车设 施。 第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 , -5-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并取得规划用地许 可证和权属证明;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单独核发规 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的具体办法。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解决居住停车 需求的,可以减免相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用。具体办法 由市民 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化改造 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 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 采取 隔声、减振等措施,对他人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符合 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八条 确因居住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 求的,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等相关部门, 在居住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 级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居住停车区域、泊位, 明示居民临时停放时 段。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 时调整或者取消。具体办法由市交 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 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6-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 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二十条 设置停车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设施设 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 充电设施。 第三章 治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 记,并在经营前十五日内到区停车管理部门办理 备案,备案材料 应当真实准确。具体备案材料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设施,经营 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 到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 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 由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的, 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停车设施设置后十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 泊位情况报送区停车管理部门。 -7-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者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 设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两千元罚款。 居住小区停车自治设置的停车泊位情况,应当 由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统 计后报送区停车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对停车设施实行动 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 部门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停车 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建立信息 共享机制。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 服务系统,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 信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制定 信息服务具体规范。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停车泊位 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 行统一编码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 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 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违反第二款规定,信息服务的经营者未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 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停车综合管理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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