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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12月23日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21年 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 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 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 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 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 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2-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 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监督。 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 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 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 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主管 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 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 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 、 -3-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 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 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 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 占控股 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 院发展 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 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 点项目, 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 招标: (一)技术复杂 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 在投标人可供 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 在投标人可供选 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 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 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 点项目和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 点项目,应当经国务 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 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 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 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 宜的,应 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 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 -4-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 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 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未 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 咨询 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 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 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 刊、信息网络 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 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 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 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 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 告或者资格预审 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 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 告或者 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 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 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 -5-文件。招标文件一 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 编制投标文件的 要求、投标方式、投标 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 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 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 质、规模、数量、 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 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 多种语言 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 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 严格按 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 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 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 奖项作为投标 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 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 排斥潜 在 -6-投标人投标;不得 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 透露可能影响 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 投标的,应当 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 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 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 成员行 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 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 价低于成 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 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 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 预先确定 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 科学和择优的 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 结果。 -7-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 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 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 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 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 、专业 性要求特别高 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 随机抽 取方 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 负责人由 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 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 负 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 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 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 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 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 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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