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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1年7月30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4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 物业管理相关主体 的 合法权益,建设文明和谐 美丽小区,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 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 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 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 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 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 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 体系。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 水、垃圾分类、环境绿化、污染防治。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 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物业 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审批服务、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卫生 — 2 —健康、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市场监管、人防、 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 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对 物业管理活动 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 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管理,规范 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人及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 提升物业服务水 平,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 违反有关治安、环 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 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并协助处理, 做好安全事 故、安全 隐患 等防范、制 止或救助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 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 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十条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应当 执行政府依法 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 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 作。 — 3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 的划分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 模、社区建设等 因素, 便于服务便利、资源共 享、协商议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后,应当 向物业所 在地的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备 案。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将经备 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 域在房 屋买卖合同中明 示。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为新建住 宅小区配 置必要的 物业服务用房,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配建 独立且相对集中 的物业服务用房, 满足物业管理 需求,具体面积依照有关规定 执行。物业服务用房的 面积、位置应当在规划 许可证、房屋买 卖合同中 载明。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建设 单位销 售房屋前,可以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 就前期物业服务是 否收费、服务内 容以及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约定的内 容作为房 屋买卖合同的附 件或者直接纳入房 屋买卖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 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具体期限在前期 — 4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期 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共同 决定是 否继续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县(区)物 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 位、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 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 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并向业主公开 查验结果。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 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 解决方法及其 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 项作出约定。 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 问题,建设 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 以整改, 或者委 托前期物业服务人 整改。 第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 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 单位应当向 前期物业服务人 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资料; (二) 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 构、设备的 竣工图, 配套设施、地下管 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 装、使用和维护 保养等技术资 料; (四)物业 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 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 必需的其他资 料。 第十七条 建设 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制定 临时管理规 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 利益,业主 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 承担的责任等事 项依 — 5 —法作出约定, 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 不得 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继承、生效的法律文 书、合法 建造等 情形已经合法 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 变更登 记的,在物业服务管理中 享有业主权 利,承担业主相应 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 享有下列权利: (一) 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提供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 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 项提出 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 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 表决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 并享有被选举权 ; (六)监督业主大会 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 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 (八)对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 享有知 情权、监督权和 收益权; (九)监督专 项维修资 金和共有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 ; — 6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 利。 业主行使权 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 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 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业主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 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二)遵 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 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 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 以及应对 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 度要求;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 授权业主委员会作 出的决 定; (四)配合物业服务人 提供物业服务; (五)按照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交纳专项维修资 金; (六)按 时足额交纳物业 费; (七) 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 (八)按照规定分类 投放生活垃圾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 以外的共有部分, 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 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 成,应当代表和维护全体业 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 业主人 数较少且经专有部分 面积占 — 7 —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参与表 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 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参与表决人数过 半数的业主同 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 由业主共同履行业 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 可以依法书面委托代 理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 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及管理规约 ;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 更换业主委员会 成员; (三)确定或者调 整物业服务方 式、服务内 容、服务 标准 和服务 价格;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资 金; (六)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资 金; (七)改建、 重建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 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 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 利的其他 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 决定事项,应当 由专有部分 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 上的业主 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参与表决。决定前款 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 项,应当经 参与表决专有部分 面积四 分之三以上的业主 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 意。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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