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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搜救能力建设和保障 第三章 水上搜救行动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合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市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以及内河通航水域的水 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水上搜救),是指船 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水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 伤亡、财产损失或者水域污染时,组织、协调、指挥搜救力量 , 搜救遇险人员、财产和处置水域污染的活动。 第三条水上搜救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 、 专群结合、生命优先、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搜救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水上搜救体系,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 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上海海事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海事 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和 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搜救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搜救中心,负责本市水上搜救的 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搜救中心日常管理工作由海事管理机 构承担。 区人民政府按照水上搜救体系建设安排和要求,设立搜救 分中心或者指定机构。搜救分中心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 搜救分中心)按照职责负责相应区域水上搜救的组织、协调和 指挥工作,并接受搜救中心的业务指导。 市应急、公安、消防救援、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 3绿化市容、生态环境、气象、地震、水务(海洋)、财政、发 展改革、商务、通信管理、经济信息化、外事、文旅等部门和 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以及救助、打捞、航海保障、 海警机构等其 他搜救中心成员 单位,在搜救中心统一组织、协 调、指挥下,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水上搜救应急、 抢险救灾、 支持保障、 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本市建立水上搜救信息化指挥 平台,对接城市运行 “一网统管”平台,强化水上搜救信息化指挥 平台在水上交通 动态监控、信息 服务、决策支持、指挥调 度等方面的功能,加 强搜救中心成员 单位间信息共 享、高效联动,提升水上搜救组 织协调能力和 智能化管理水 平。 第八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用 于水上搜救的 新技术、新装备的 研发和应用, 提高水上搜救能力和水 平。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搜救的 宣 传教育,普及水上 避险自救 知识,增强公众的水上安全 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开展水上搜救法律法 规和水上 避险自救 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搜救能力建设和保障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 编制水上搜救能力建设专 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4水上搜救能力建设专 项规划主要包括水上搜救能力建设的 指导原则和目 标任务、搜救 基地和站点布局要求、搜救 技术装 备和队伍、搜救应急通信 网络、搜救应急 物资储备、水上自 然 灾害预测预警能力、水上应急空中救援能力、水 路客运搜救能 力、水域污染应急处置能力等内容。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 划资源等部门根据国 土 空间总体规 划以及水上搜救能力建设专 项规划,编制搜救 基地 和站点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水上搜救市 级专项应急预 案,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 辖区水上搜救应急预 案,并向 搜救中心 备案。 第十三条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及搜救中心成员 单位应当 根据不同水域 特点,完善水上搜救通信 服务网络,推动水上搜 救通信 多网融合。 通信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保障水上搜救行动通信 的畅通。 第十四条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应当根据水上搜救应急预 案,定期组织开展水上搜救专 项演练和综合演习。专项演练应 当重点针对邮轮、游艇、渡轮、游船、危险化学品船、航空器 等水上搜救 情形。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由相关行业专 家、专业 技 5术人员组成的专 家库,为水上搜救 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六条本市加强水上搜救专业力量建设,为专业搜救 队 伍培训、交流以及专业搜救设施 装备的配备提供支持保障。 鼓励相关搜救中心成员 单位间共享培训场地、师资等资源。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水上搜救 队伍,并加强对 社会救助力量建设的 培育和指导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 购买 服务方式,委托社会水上搜救 队伍实施相关水上搜救行动。 本市鼓励水上搜救 志愿者队伍依照有关规定 参与水上搜救 行动。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水上搜救工作 提供物资、资金、技 术支持和 捐赠。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 确因水上搜救需要, 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被征用的财产在 使用完毕或 者水上搜救结 束后,应当及时 返还。财产 被征用或者 征用后毁 损、灭失的,应当 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相关搜救中心成员 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 做好沿岸水域、 陆域治安秩序维护和污染 物处置,以及遇险人 员的医疗救治、安置和 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本市按照规定,对在水上搜救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在水上搜救行动中伤亡的 人员, 依法给予抚恤优待、烈士评定。 海事管理机构和其 他有关部门、 有关单位按照规定,为专6业搜救人员 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社会水上搜救 队伍、 志愿者购买相关保险, 提高人身安全保障能力。 鼓励保险公 司创新水上搜救相关保险产 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海事管理机构和其 他有关部门 开展与相关 国际救援组织、 周边国家水上搜救机构的交 流合作, 学习借鉴 国际先 进理念、技术和经验。 第三章 水上搜救行动 第二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交通安全 风险防控 机制,对相关安全 风险进行辨识、评估和防控。 第二十三条气象、地震、水务(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 进行监测分析,根据 有关规定发 布预警信息,并将可 能导致水上险 情的信息及时通 报搜救中心。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应当结合预警信息, 做好水上搜救 应急准备工作。 对可能 引发水上险 情的,由搜救中心在一定 范围内发布水 上安全 提示信息。 相关搜救中心成员 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持应急 值守 并采取必要的预防 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注意接收预警信息和水上安全 提示信 息,并 采取相应的应急防 范措施。 7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水上遇险的,应 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 报告;误报水上险 情的, 除应当立 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 报告外,还应当采 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瞒报、谎报水上险 情的,依法承担相应 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水上险 情的,应当立 即向搜 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 报告。水上险 情报告的内容应当 包 含水上险 情发生的时 间、位置和其 他概况等信息。其 他单位接 到水上险 情报告的,应当立 即转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 心。 第二十五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水上遇险 后,应 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 有人、经 营人或者管理 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和水域污染。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在 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 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对 方人员, 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或者 逃逸。 第二十六条船舶、设施、航空器 收到遇险求救信 号或者发 现有人遭遇生命 危险,应当在 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 情况下, 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 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 搜救分中心。 第二十七条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接 到水上险 情报告后,8应当立 即进行核实,根据水上险 情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事态 发展趋势等因素,确定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 般等不同的 突发事件等级,并按照规定 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搜救 中心。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应当按照应急预 案启动相应级别的 应急响应,及时组织、协调、指挥 有关部门、专业搜救 队伍、 社会有关单位等各方搜救力量 参加搜救。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根据 现场搜救和处置的需要指定搜 救行动的 现场指挥;现场指挥应当及时 向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 中心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 果。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 器及人员应当 服从现场指挥。 需要启动多项应急预 案进行水上险 情处置的,由搜救中心 统一协调。 第二十八条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 服从搜救 中心、搜救分中心和 现场指挥的指 令,及时接受救助。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 不配合救助的,应当 依法承担相 应责任 ;现场指挥根据水上险 情危急情况,可以 采取相应救助 措施。 第二十九条受气象、水文、海 况等客观因素影响,无法继 续开展现场水上搜救行动的,可以中 止现场水上搜救行动 ;客 观因素影响消除后,应当立 即恢复现场水上搜救行动。 第三十条水上搜救行动 已经获得成功或者水上险 情已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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