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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与信息安全 第六章 信用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七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 , 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全社会 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 归集、 共享、 公开、 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管理,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 用本条例。 法律、 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 征信、 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 ,是指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 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 统筹规划、 信息共享、 强化应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信用信息安全 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 归集、 共享、 公开、 查询和使用等活动 , 应当遵循合法、 客观、 正当、 必要、 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3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 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信用信息综 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行业、 跨领域 、 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依法采集、 归集社会信用信息,通过 门户网站、 移动终端、 服务窗口等方式,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公开 、 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服务。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 ,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 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 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4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 提供公共服务过 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 构、 行业协会商会 及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等,在 生产经营、 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 产生 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 构是指依法设立,从 事征信、 信用 评 级、 信用管理 咨询、 信用 风险管理等经 营活动, 向社会提供信用 产品和信用服务的机 构。 第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 信用代 码作为关 联匹配信用信息的 唯一标识;自然人社会信用 信息的归集以 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 效身份证件作为关 联匹配 信用信息的 标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 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 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 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 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 基础目录更新 情况和工作 需要适时更新。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的公 共信用信息应当 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 公开 属性、 共享范 围、归集 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 容。5拟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的 项目应当征 求地方有 关部门( 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 行业协会商会、 法律服务机 构、 专家学者和社会公 众的意见。 制定、 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应当 报请本级人民 政府同 意并向社会公 布。 设区的市、 自 治州及县(市、 区)制定、 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应当 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 用主管部门。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 主管部门 抄送国家发展 改革部门和人民 银行。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 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应当 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 基础 目录、 国家有关部门( 单位)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 基础目录编 制的本部门(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 息补充目录的要 求,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 用信息,归集整合本系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并与信用 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共享。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 在 线监管等平台、 系统 应当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对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真实性、完 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自 愿6注册机制。 鼓励信用主体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以及行业协会 商会等社会组织 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 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 等信用信息, 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 真实、准确。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的 需要,按 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 愿的原则,依法 记录会员企业、入 驻经 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 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 告知本人采集、 归集信息的目的、 方式和范围, 并经本人同 意,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授权、 强 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 身采集、 归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 ;禁止 采集个人的 宗教信仰、基因、 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 律、 行政法规规定 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除明确告知信用主 体提供 该信息可 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 得采集个人的 收入、存款、 有价证券、 商业保 险、 不动 产和纳税数 额信息。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 确定。7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 查询、实 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进行披露。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 台和本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对 外发布信息的平台 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 、 授权查询、 信用服务机 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披露 。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通过信用信息综合 服务平台 向社会提供 便捷的查询服务,制定 并公布社会信用信 息查询服务规范, 明确信息查询权 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 用登记和审查制度,并建立查询日 志。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 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 利。提 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单位应当为其提供 便利。 国家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 政务共享、 依职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 , 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 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 擅自 公开。 查询信用主体依授权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 取得信用 主体的 书面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8第十八条 依法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 行为的 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 束。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 清单动态管理制 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负责制定、 更新守信激励 措施清单。制定、 更新守信激励 措施 清单,应当 明确激励措施、激励内 容、激励对 象、实施主体等内 容。 经公开征 求意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 意并向社会公 布, 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 职能的组织,应当 按照守信激励 措施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 信激励对 象。 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 象的,应当 予以公示。 经公示 无异议 的,认定为守信激励对 象。 有异议的, 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 对 核实处理结 果仍有异议的,可以 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 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守信激励 措施清单可以从下 列范围内 确定: (一)在 办理适用信用 承诺制的行政 许可事项时,申请人 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 给予容缺受理、程序 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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