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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 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2012年 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7日银 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九次会 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批准的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银川市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 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公共 1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 理、食品安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 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 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内学生校外休息就餐场所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 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学生 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 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审批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营业执照和 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核发。 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定 2期统计并上报学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名称及数量,并将 统计汇总情况向本辖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 生就餐休息场所的日常巡查和宣传指导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 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联合相关 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开办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营 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 健康管理制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 经营活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 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 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 愈前不得从事学生校外就餐 休息经营活动和 服务工作。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出现发热、咳 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 即离开工作 岗位,待治愈后方 可重新上岗。 第八条 进入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 其监护人应当向 3经营者提供计 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当对 学生的健康情况进行登记。 第九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 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相对 独立的食品加工 操作间、用餐 间、卫生 间、 休息室等固定场所 ;   (二)食品加工 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 墙壁 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 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 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 措施,与有毒、有 害场所保 持 规定的 距离;   (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 腐、防尘、防蝇、防鼠、 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 专用消毒设 施、专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洁并定期 消毒;   (六)生 熟食品的加工和 存放应当分开进行, 不得混放、 混用;   ( 七)餐具、 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 容器,应定 位存 放,用后 必须洗净、消毒,保 持清洁;   ( 八)实行 分餐制。食品应当当餐加工, 不得提供 隔餐的 剩余食品, 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4  (九) 口杯、毛巾等用品 专人专用,及 时清洗,定期消 毒,并有 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 间;   (十) 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 清洗、消毒二次以 上;   (十一) 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 操作规程定期进行 紫外线消毒。保 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二)卫生 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 洗,每日消毒 ;   (十三)饮用 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 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 相适应。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 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 食品时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 穿戴清洁的工作 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二) 不得留长指甲、 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 禁止在校外就餐场所 吸烟;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 原料后、便后应用 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 (五) 不得有面对食品 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 生的行为。 5第十一条 有专人负责 采购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并 索要凭证,做好记 录。 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和加工以 下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 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 (二)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 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 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 量的食品 ; (三) 未经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检疫或者检 疫不合格的肉 类,肉类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 制品食品 ; (五) 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 (六) 无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证和食品 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 其他合格证明的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和卫生 要求的。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和卫生 管理制度,设 置专兼职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食 物中毒及 其 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 危害事故、传染病 暴发流行等报 告制 6度。发 现以上情况应及 时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和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 医疗机构救治病人, 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 其原料、工具、设 备和现场,配合 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 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 故,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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