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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 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吉林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吉林省农业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等 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 根 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十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三章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节约土地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 材料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 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在保证其使用功 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 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 有节约土地、 保护环境、 合理利用资源以及坚固、 耐用、 安全等特 性,并符合国家及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 的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 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 法做好同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规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 型墙体材料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育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 型墙体材料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服务 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 设计、 施工等单位 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对符合专项 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用地、 资金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鼓励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 生产 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 墙体材料的研 究、开发与科研 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城市和 镇应当分 期分批推 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 体材料应用,农 村逐步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 具体期限、批次和 步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 执行。 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组织编制符合本省实际的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 的设计 标准、施工技术规范、通用 图集和验收标准。4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 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 标准。尚无国家标准、 行业 标准及地 方标准的,应当制定 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 人身安全的 要求,并报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 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 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 新工 艺、 新材料和新设 备,限制使用 或者 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 艺、材料和设 备。省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调整并公布推广使用、 限制使用、 禁止使 用目录。 建设、 设计、 施工等单位 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 列入禁止使用 目录的技术、工 艺、材料和设 备。 第十一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 学技术研 究和标准制定、 既有建筑围 护结构和 供热系统的节能改 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5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 广。 政府应当 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 造、可再生能源 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 示范工程等项目。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 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新建、 改建、 扩建民用建筑应当 执行国家的民用建 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 对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 颁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鼓励 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施工, 不得明示或者暗 示施工单位使用 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 保 温系 统材料、门 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 采购的墙体材料、 保 温系统材料、 门 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 注册执业人员应当 按照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 按照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图设计文件审查,并在 审查报告中说明民 用建筑节能 审查情况;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的, 不予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不得颁发施工 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民用6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 重新履行施工 图设计文件审查 程序。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 按照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 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 ;对进入施工 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 产品、 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 (一)发 现施工单位 不按照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施工 的,应当 要求施工单位改 正;施工单位 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及 时报告建设单位,并 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报 告; (二)墙体、 屋面的保 温工程施工 时,监理工程 师应当按照 工程监理规范的 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 理; (三) 未经监理工程 师签字,墙体材料、 保 温系统材料、 门 窗、 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材料和设 备不 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或者安装,施工单位 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 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 温体系隐蔽工程前, 应当组织设计、 施工、 监理等单位 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 量验收规范分部 验收。 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 验收合格证明作为7单位工程 竣工验收的依据 之一。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 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 当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 采暖、 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 单位应当 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的 标准进行设计。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 同 步施工、同 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和 进行节能改 造的既有建筑应当 按照 规定安 装供热计量 装置、 室内 温度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具备条 件的,逐步实行按用热量计量 收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 投资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 代、 结构 形式、 用能系 统、 能源消耗指 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 计和分 析,制定节能改 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对既有建筑在 进行扩建、 改建及 外形结构维修、 用能系 统更新 时,所有 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 按照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同 时进行节能改 造和供热计量改 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 造应当优先 考虑大型公共建筑。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 造费用,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8 居住建筑和教育、 科 学、文化、 卫生、 体育等公 益事业使用的公 共建筑节能改 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 权人共同负 担。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金 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 造。投资 人可以 按照协议的约定分 享节能改 造产生的 收益。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国家 投 资的既有居住建筑实施节能改 造后,所有 权人应当委托具有 相 应资质的民用建筑节能 测评机构进行能耗 测评。不符合民用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 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 企业应当 将商品房的能耗指 标、 节能 措施以及保护 要求、 节能工程保修 期等基本信息予以公 示,并在 商品房 买卖合同和住 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 载明。 第二十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相关部门 制定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定 额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 保证建筑 物用能系 统的运行符合国家和省 标准。 对 未达到标准的, 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章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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