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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旅游促进条例 (2006年8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 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批准 2014年3月27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2014年7月 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7日银川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九次会议通过 并经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批准的《银川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银川市学生校 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三章 培育与扶持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规范旅游 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旅游业持 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资源 开发、旅游经营以及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工 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做好旅游市场秩序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银川市旅游总体规划,坚持统 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突出文化特色,推进 2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红色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发展 规划编制、旅游宣传、市场营销、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从 业人员培训、旅游新业态的培育发展和奖励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和审计。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乡规划,应当统筹旅游发展规划。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旅游总 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湖泊湿地、城市水系、文物古 迹、特色地貌和具有地方特色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旅游功 能开发。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 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3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 旅游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文 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 办理审批 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事 先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旅游与生态环 境保护的 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 重点旅游景区保护范 围和建筑 控制区域并 予以公布。 重点旅游景区保护范 围内的建 筑设施,应当保持与 景区风貌 和谐统一。 第三章 培育与扶持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投资导向目录, 鼓励社会资本 投向旅游业及其基础设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 道路、公共交 通网络,应当 配套建设旅游 集散中心、停车场(站)、旅游 交 通标识标牌、旅游 集散服务信息查询等交通和公共服务基础设 施,开通 景区之间的公共交通线路和旅游专用 交通线路。 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 信息网络管理系 4统,定 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 信息,并利用 机场、车站、城市 广场、旅游 景区(点)、旅游 集散中心等旅游者相对 集中场所 的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 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 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新 闻媒体宣传 本地旅游文化、旅游资源、旅游产品及旅游 节庆活动等。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旅游 企业上市融资,引导和鼓励金融 机构对符合本市产业政 策的旅游 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合作,培育 跨 地区的旅游市场,开发旅游资源和旅游 客源市场,实 现旅游资 源共享。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制度。具 体奖励 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工作考 核评估制 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实行定 期检查和专 项督查。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服务 标准化建设, 加强对家庭旅馆、乡村客栈、旅游 宿营地、自 驾 5车营地等旅游经营活动的 引导和规范化管理,促进品 牌化发 展。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 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 道德、业务 素质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 家和旅游行业 标准实行规范化、 标 准化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 全旅游救援 体系,制定旅游 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修 订。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建立旅游行业 协会,旅游行业 协会应 当发挥服务和 引导作用, 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一条 旅游 景区(点)应当具 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 安全防护设施及通 讯服务设施, 确定旅游者 最大容量、最大瞬 时容量等旅游者 承载量控制指标,并建立预 警机制。 旅游景区(点)应当 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和 收费标 准、旅游 咨询、救助和投诉电话。 旅游景区(点)应当 采用国际 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设置中外文对照的 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 旅游 景区(点)应当按照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规 定,对 未成年人及 全日制在校学生、 老年人、 残疾人、伤残军 人、现役军人,实行门 票减、免优惠,提供便利服务。 6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 拒绝下列行为 : (一)强行推销 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二) 无合法证件人员的 检查。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 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旅 游集散(客运站)经营和旅游 客运进行日常监督 。 旅游集散(客运站)经营者 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 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 站营运。 第二十五条 旅游 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 在旅 游景区(点)内设 置停车场、公共卫生 间等服务设施,并 加强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 旅游主管部门 是旅游投诉的 受理机构,受理旅游者 投诉。 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 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处理,并 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 集散(客运站)经营者 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 线路的交通工具进 站营运的,由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7款。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 年7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旅游条例》同 时废止。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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