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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1日四 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8日四川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 准 2021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1年9月29日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与抗旱需要, 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弘扬水文化,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 — 1 — 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等)的规划、整治、利用 、 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 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制,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 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河道防 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和保 护工作,及时发现、制止涉河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通知或 者移交有处罚权的河道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 护、管理等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市)县水行政主 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 等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广旅、财政、公园城市等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下列河道管 理职责,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 行相应职责: (一)加强河道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 (二)组织制定或者执行河道的整治规划、防洪规划,以 及防汛抢险、跨区域水量分配和水工程调度等方案; — 2 —(三)河道水工程建设、河道疏浚和采砂方案、河道滩地 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发掘等审批; (四)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同意; (五)职责范围内的其它事项。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将市管部分河道委托给 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市)县管河道由区(市)县水行政主 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本市建立区域与 流域相结合的市、县、镇、村四 级河长制 体系,镇级以上设立区域河长及各河 流的河长。市和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 室,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 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 构。 市、区(市)县、镇(街道)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 域内河长制工作, 协调和督 促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域 岸线管理保护、水 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 复和执法 监督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 级河长,并组织村 民、居民制定村规民 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 居民自觉维护 河道整 洁。 本市各 级河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 巡河工作。 鼓励 探索巡河新模式,建立 智慧化管理应用 平台,推动运用 信息化 管理手段和新技术及早发现潜在隐患,开展治理效 果测评,提 — 3 — 高河长巡河管理 质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 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 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加 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 宣传教育。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 其他组织 参与河道保护、 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行按水 系统一管理和分 级管理相结合的 原则。除岷江、沱江干流和都江 堰河系的蒲阳 河(含清白江)、 柏条河( 含毗河)、 走马河(含清水河)、 江安河、 沙沟河、黑石河等省管河道 外,湔江、北河、西河、 南河、斜江河、䢺江河、 蒲江河、 临溪河、锦江和中 心城区的 沙河、干河、磨底河、沙河排洪河、 西郊河、饮马河、浣花溪、 金牛支渠、二道河、 石牛堰等为市管河道;其 余河道为区 (市)县管河道。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确定的标准,依法划定河道 两侧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与 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管 控要求、城市规划 蓝线相协调;并履行分 级管理职责,设置相应的保护 标识。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和保 护范围,应当由本 级人民政府 统一备案,划定结 果向社会公 布。 有堤防的河 段,其管理范围为 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 沙洲、 滩地(包括可 耕地)、行洪区、 两岸堤防和护 堤地。具体管理 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 — 4 —(一) 岷江干流(含金马河)、 沱江干流为堤防外坡脚以 外三十米以内, 堤防外无坡脚的为堤顶以外三十米以内。 (二) 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䢺江河、 蒲江 河、临溪河、锦江(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 段除外)为堤防外坡脚以外二十米以内, 堤防外无坡脚的为堤 顶以外二十米以内。 (三)五城区 段河道管理范围: 锦江为堤防外坡脚十六米 以内; 沙河、干河为堤防外坡脚十二米以内; 沙河排洪河为 堤 防外坡脚以外十米以内; 西郊河、饮马河、磨底河、浣花溪、 金牛支渠、二道河、 石牛堰为堤防外坡脚以外五米以内。 堤防 外无坡脚的按上述距离由堤顶向外划定管理范围。 (四)其 余河道为 堤防外坡脚以外十米以内, 无堤防外坡 脚为堤顶以外十米以内。 无堤防的河 段,其管理范围根据 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 计 洪水位确定。 第十条 河道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 岷江干流(含金马河)、 沱江干流为河道管理范围 以外一百米以内; (二) 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䢺江河、 蒲江 河、临溪河、锦江(五城区 段除外)为河道管理范围以 外五十 米以内; (三)其 余河道为河道管理范围以 外不小于二十 米。 — 5 — 第十一条 金马河、沱江、蒲阳河、柏条河、 走马河、江 安河、 徐堰河、黑石河、西河、南河、清水河、 斜江河、䢺江 河、人民 渠、东风渠、沙沟河、蒲江河、 临溪河、锦江、沙河、 湔江、清 白江、毗河、北河、鹿溪河、赤水河、 绛溪河、杨柳 河、三合 堰干渠等主要河道, 流经非城镇段的河道规划 蓝线两 侧两百米以内为 绿化控制带;流经城镇 段的河道规划 蓝线两侧 五十米以内为 绿化控制带,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保 证绿化控制带 贯通。绿化控制带建设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市、区(市)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河 道绿化控制带,开展 绿道蓝网建设。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 充分考虑河道的防洪、生态 等需要。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服从流域、防洪、抗旱等规划, 符合国家、省、市 规定的防洪 标准、通 航标准和其他有关 技术要求; (二)涉及生态保护 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 物重要栖 息地水域,应当经 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三)涉及水源地、 排污口、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 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 见; (四)河道清 淤应当合理 选用清淤方式,规范 淤泥处置, 推进淤泥的减量化、 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五)河道 堤岸整治应当保障防洪安全, 优先采用生态治 理方式; — 6 —(六)注重河道历史传承与水生态保护, 确保河道安全、 河势稳定、行洪和 航运通畅; (七)河道整治 情况应当及时 向社会公 布。 规划与建设有河道的城市 新区,应当结合城市国土空间规 划和防洪规划的要 求,制定防 御洪水、水资源调度等方案, 满 足防洪泄洪、居民用水等需 求。 第十三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 害、整治河道的各 类水 利工程和跨河、 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 缆线、排水口、排污口等建( 构)筑物及设施,建设 单位应当 按基本建设程 序报相关主管部门履行审批 手续,并按照河道管 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 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审 查同意 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 后,建设 单位应当将施工安 排书面告知水 行政主管部门。工程 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 参加。 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岸线规划,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违法 新建,对 既存的建( 构)筑物分 类处理,对合法建( 构)筑物权利人 造成损失应当给 予相应补 偿。 修建桥梁、码头、隧道和其他 拦河、跨河、 临河建( 构) 筑物,铺设跨河管道、 线路等设施应当 符合防洪和 航运要求, 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不得影响河势稳定。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 — 7 — 照审查批准的方案 进行建设。 因建设行为 损坏水利工程、公共 设施等 物的,应当 承担相应责 任。 已建成的各 类建(构)筑物及设施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 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整改;需改建或者 拆除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 令 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 拆除。 第十五条 作为区(市)县 边界的河道,或者跨区(市) 县的河道, 未经有关各方 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 上一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 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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