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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供水条例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江 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 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 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 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批准 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无锡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1 ─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供水经营服务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 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 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活动和使用供水及相关 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厉 行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供 水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的组─ 2 ─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农业农 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 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 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 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 水设施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 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 型城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 费用水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3 ─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给予表扬 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源规 划、水利等相关部门依法 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 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 论证,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和供水专项 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 编制供水、节约用水年度 计 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和节约用水工 程项目,应 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 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设 计、施工、监理应当委 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新建、改建、 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 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水、卫 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参加。─ 4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 其附属设施,其设 计方案需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 审 查。工程竣工后,供水企业应当参与验收;工程由供水企业代 建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 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配置市政消 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政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 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 需经费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分级 保障。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 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 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 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 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 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商业 等其他设施混用。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单位应当委 托供水企业等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组织实施建设。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 5 ─ 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按照市、县级市城市供 水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有关规定向供水企业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 施以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 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改造和改造后的运行、维护、管理,按照市有关规定 执 行。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设施改造工 作,编制农村供水设施改造 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 和保护,应当按照国 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措施, 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设 应急备用水源,做好备用水源地的规划、建设和 启用工作,保 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 饮用水水源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实施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时公布和提─ 6 ─供水环境水质监测数据。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 重要水域巡查和调水引流等应急、分析预警工作,会同相关部 门做好饮用水源地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 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供水水质的 检测,并每月公布,所需费 用纳入相关专项资金预 算。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生活 饮用水的卫生监 督管理,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并对供 水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 检测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 检测制度,按照 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 检测,并每月向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发现水源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采 取应急措施,并向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利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 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 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 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 7 ─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供水管道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 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 范的要求。 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 明显的保 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户外结算水表(含)至公共供水设施 之间的自建供水设施经 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和维护。多层住宅一户一表改造后,水表为集中地埋式的,户 外管道、水表由供水企业免费管理和维护。 非居民用户内部供水管道及其 他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 换;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结算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 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供水企业应当有 计划地改装,用户应当 予以配合。 用户应当对结算水表予以保护,发现损毁、停行、逆行、 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 内派员到现场处理。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结算水表损坏的, 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 单位─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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