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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河长制工作条例 (2021年8月26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职责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河长制工作实施,加强河湖治理管 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 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1 ─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是指在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湖 长(以下统称河长),由其组织领导、监督协调责任河湖的水 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 修复等工作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湖泊、沟塘等。 第四条 河长制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河长领导、 部门联动,依法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长制工作 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河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并建立与河湖治理管护需求相适应的 资金投入和保障机 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加强组织协调 ,统筹安排 资金,做好本管辖区域内河长制工作实施和河湖治理管护工 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 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长制工作和河湖治理管护方面的宣传教 育,提高全社会对河湖治理管护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 第七条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资、担任义 务巡查员等方式,参与河湖治理管护。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河湖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 2 ─约、居民公约,引导、督促村(居)民自觉保护河湖。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职责 第八条 本市建立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村 (居)四级河长体系。 设立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总河长、副总 河长。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河湖设立河长。各河湖所在县级市 (区)、乡镇(街道)、村(居)分级分段设立河长。长江泰 州段、泰州引江河、周山河等本市重要流域性、区域性河道和 里下河湖泊湖荡设立市级河长。 各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 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的河长制工 作机构,为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的办事机构,承担河 长制工作日常事务。 市、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 河长制工作机构能力建设,为其明确相应的人员、配备必要的 设备。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发展改 革、─ 3 ─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涉及河湖治理管护的部门 列 为河长制工作责任 单位,并明确责任单位工作职责。河长制工 作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河湖治理管护相关工 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河(湖)警长制工作机制, 加 强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执法保障, 依法查处涉河湖违法犯罪案 件。 第十二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管辖区域内河长制工作的第一责 任人,对河湖治理管护 负总责。 市、县级市(区)级总河长 履行下列职责: (一)(一)审定本管辖区域内河长制工作和河湖治理管护 的重大事项、重要制 度以及部门责任清单等; (二)(二)研究部署河湖治理管护重点任务、重要专项行 动,协调解决河长制工作实施和河湖治理管护中的重大 问题; (三)(三)对管辖区域内的河湖 开展巡查; (四)(四)组织对河长制工作监督考核和 激励问责制度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五)(五)落实上级总河长决策和交办事项; (六)(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街道)级总河长 履行下列职责:─ 4 ─(一)(一)落实上级总河长决策和交办事项,协调解决河 湖治理管护中的相关 问题; (二)(二)对管辖区域内的河湖 开展巡查; (三)(三)监督指导乡镇(街道)和村(居)级河长 履行 职责; (四)(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做好河长制工作实施和河湖治理管护 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级河长 履行下列职责: (一)(一)落实本级总河长、 上级河长决策和交办事 项,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河湖治理管护中的重大 问题; (二)(二)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治理管护方 案,组 织开展责任河湖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三)(三)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 (四)(四)推动建立责任河湖治理管护区域协 同机制, 协调责任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五)(五)推动建立部门联动协作机制,督促河长制工 作责任单位处理和解决责任河湖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 法行为; (六)(六)组织对本级河长制工作责任 单位、下一级河 长履行责任河湖治理管护职责 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年 度任务─ 5 ─ 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七)(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级河长 履行下列职责: (一)(一)落实本级总河长、上级河长决策和交办事项, 协调和督促责任河湖治理管护具体工作实施 ; (二)(二)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 (三)(三)对超出职责范围无权处理的责任河湖治理管护 问题,履行报告职责; (四)(四)监督指导村(居)级河长 履行河湖治理管护职 责; (五)(五)组织开展责任河湖漂浮物清理等日常保洁工作, 配合开展责任河湖问题专项治理和执法监管 ; (六)(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村(居)级河长负责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决策 和交办事项,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和责任河湖巡查, 劝阻、 制止涉河湖违法行为。 市、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村 (居)级河长履行职责,开展河湖治理管护工作提 供经费、技 术等支持。 第十六条 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一)承担本管辖区域内实施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协─ 6 ─调、监督指导、督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 (二)(二)拟订河长制工作年度任务,研究制定河长制 工作管理规定,并推动实施 ; (三)(三)统筹编制河湖治理管护方 案,会同河长制工 作责任单位梳理河湖治理问题清单,并实行问题清单销号管 理; (四)(四)落实本级总河长、河长 交办事项,以及下级 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 报告和公众投诉举报事项的分办、督办 工作;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各级总河长、河长 名单应当通过报刊、政府网站 等定期向社会公布。 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河湖 显要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 并按照规范要求, 标明河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河湖概况、河长职责、整治目 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公示牌被损毁或者所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各级总河长应当定 期组织召开河长制工作会议, 部署河长制工作,研究、解决本管辖区域内河湖治理管护中的─ 7 ─ 重大问题。 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级河长应当 召开巡河现 场会议、跨管辖区域河湖联席会议等河长会议, 落实责任河湖 治理管护方案,协调解决河湖治理管护中的重大 问题。召开河 长会议可以邀请河湖沿岸村(居)民代表参加。 市、县级市(区)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 召开河长制工 作责任单位联席会议,研究、通报河长制工作。 第十九条 总河长、河长应当 落实河湖巡查机制。 各级总河长对管辖区域内河湖 开展巡查,每年不少于一 次。 各级河长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 (一)市、县级市(区)级河长巡查责任河湖 每季度不少 于一次; (二)乡镇(街道)级河长巡查责任河湖 每月不少于一 次; (三)村(居)级河长巡查责任河湖 每周不少于一次。 对作为饮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备用水源地的河湖或者 巡查发现治理管护问题较多的河湖,河长应当 增加巡查次数。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级河长应当根 据责任河湖治理管护方 案,对河湖水质状况、日常保洁情况以 及侵占河湖岸线、破坏沿岸绿化、破坏航道和非法排污、采─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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