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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6日宜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生活环境,建设美丽宜 居幸福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环境的 保护、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是指宜宾市实行城镇化管理以外的区 域。 第三条 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发展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相关经费列入同 — 1 — 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生活环境 保护管理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 环境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环 境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活 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通过村规民约等 方式,组织村民积极参加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的宣传、教 育等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风气,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 识。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普 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公益宣传,加强 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目 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将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目标责任 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 — 2 —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 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有关 规定,保护农村生活环境。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制定 、 落实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各项激励政策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 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 法编制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公布 实施。 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规划应当 包括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 理的目标、任务、保 障措施等内容, 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 专项规划相 衔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规划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实施方 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负责统 筹建设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农村环境 卫生基础 — 3 — 设施: (一)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设施; (二)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 (三) 污水及粪污处理设施 ; (四) 秸秆、废旧农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病死畜禽收 集处理设施 ; (五)其 他农村环境 卫生基础设施。 农村环境 卫生基础设施应当 优化配置,根据 需要可以跨区 域共建共 享。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工作 计划,加 强推进农村 厕所改造和 粪污处理工作。 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与改造应当按照 因地制宜、村民 接 受、经济适用、 维护方便的要求,科学确定标准,合理 选择模 式,并与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 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同 步进行。 鼓励引导农村新建 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卫生厕所。 在人员相对 集中以及 确有必要建设的区域, 推进农村公共 厕所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环境 卫生基础设施的管理和 维护由其所有 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 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 筹协调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 — 4 —健全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监管机制,建立工作 巡查和联合执 法制度, 构建市、县、乡、村四级 网格化监管体系,加强重 点 区域巡查,定期组织开展 专项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在 巡查监管 中,发 现农村生活环境 污染行为的,应当及 时制止并报告相关 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 投诉举报制度,公开 举报方式, 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对妨害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的行 为进行 劝导、制 止或者举报。 第三章 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 , 乡镇自 筹、社会 捐赠、社会 资本参与等相结合的农村生活 垃圾 治理资金保障机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 制度, 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街道) 分类运 输、县(区) 分类处置的方式,将农村生活 垃圾处理纳入城镇 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鼓励支持对农村生活 垃圾分类减量,就地无害化、资源化 — 5 — 利用。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 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 确定: (一)村民的 宅基地和居住地,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 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 (二)农村 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 (三)村内道 路、桥梁、河道、堰塘、沟渠、广场、农村 集贸场所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 (四)村内各类法人及 非法人组织的办公和经营 场所,该 单位或者组织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予以 确定。 责任人应当及 时按照规定 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 垃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分类要求将垃圾投放到指 定的收集设施内。 村民委员会负责将农村生活 垃圾从收集设施组织 运输到村 收集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从村收集点运输 到乡(镇、街道) 转运站,县(区)人民政府环境 卫生主管部 门负责将农村生活 垃圾统筹运输到垃圾处理场所处理。 废弃的大件家具等大 件垃圾,责任人应当预约 收运单位或 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收集,或者按照指定的 时间、地点单 独堆放。 — 6 —第二十一条 运输农村生活 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照指定 时间、路线运输; (二)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 整洁,不得丢弃、扬撒 遗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及 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 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 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 已分类的垃圾,不得混合收运; (五)法律法规的其 他规定。 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监控系统,纳入全市城乡环境 卫生 设施一体化 信息平台监控系统进行统一监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 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活 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 竞争的方式 确定专业企业具体实施。 提供专业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 并按照城乡环境 卫 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 求进行作 业。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调 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 业投入品废弃物种类、分布和产生量等 情况,指导建立农 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及处理体系,合理 布设 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站(点),并明确管理责任人。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使用者应当 妥善收集废旧农用薄膜等 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统一 交回废弃物回收站 (点),由专门的 机构进行处 置。 农药、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等在 销售、运输、使用过程 — 7 — 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处理,应当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 (一)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 垃圾; (二)将城镇生活 垃圾、建筑垃圾等向指定 场所以外的农 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 垃圾收集、转运 处置设施、 场所; (四) 毁损、占用农村生活 垃圾处理设施 ;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指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指供水人口在 一千人以下的 饮用水水源。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 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鼓励有条 件的地区发展规 模集中 供水。 第二十六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 范围的划定或者 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 案,经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派出机构会同县级 水行政等部门 审核论证,报县 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予以公 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应 当报市人民政府 备案。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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