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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1年8月27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 《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 、 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 1 —的防治负责。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 引导村(居)民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科学技术、 工业和信息 化、 公安、 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交通运 输、 农业农村、 商务、 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 审批、 能源、 税务、 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 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 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和培育绿色生产和绿色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对 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2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社会组织、 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 形式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利用、 处置项目的建设和运 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 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投入, 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 排资金用于下 列事项: (一) 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 (二)生活 垃圾分类; (三)城乡生活 垃圾、医疗等固体废物 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 (四) 重大传染 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 医疗废物等 危险 废物应急处置 ; (五)责 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历史遗留固体废物的 调 查、鉴别及治理等 ; (六) 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 他事项。 第二章 监督管理 — 3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编制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规划、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 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市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规划和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 实施方 案。有关实施方 案应当明 确各类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置 项 目的建设用 地和资金需求。 第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规划本行政 区域各类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所需建设用 地,优化固体废 物集中贮存、填埋处置设施 布局,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设 施的监督管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应当统 筹规划建设 城乡生活 垃圾分类、收集、 利用、 处置设施, 落实相关设施建设 投资和运行经费的保障 措施。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单位投资建设和运 营工业固体废物、农 业固体废物、建 筑垃圾等利用和处置设施。 建设固体废物 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环境 保护有关 标准。 第十二条 产生、 收集、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固体废物的 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采取防扬散、 防流失、 防渗漏或者 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 措施。 — 4 —第十三条 对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物 质,应当根 据有关规定开展固体废物 鉴别工作。 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 按照国家规 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书 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 危险废物经 营单位的监督 检 查,并定期向社会公 布本行政区域内 危险废物经 营单位基本信 息。 前款所述的基本信息应当 包含企业名称、 发证机关、许可证 编号、 法定代表人、 设施 地址、核准经营方式、 核准经营废物类 别、 核准经营规模、许可证有效期等。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工业和信息化、住 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 期向社会发 布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的产生种类、 产生量、 处置能 力、 利用处 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县(市、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 数量、 主 要成分及 含量、贮存、 利用、 处置等信息, 并依法及时公开,主动 接受社 会监督。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 险企业开展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 5 —防治相关的责 任保险工作。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 任保险。 收集、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 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 任保险。 第十七条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 有关机关和组织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工业固 体废物产生、 收集、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全过 程的污染环境防 治责任制度,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范固体废物处置活动 。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 托其它单位或者个 人贮存、运输、 利用、 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 受托方的主 体资格、技术能 力等进行 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 同中 约定污染环境防治 要求。 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交 由不具备相关资格和能力的单位贮 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涉及委托利用或者处置 危险废物的,产生 危险废物的单位 应当对 受托方的许可证有效性、利用 或者处置设施的能 力进行 核实。 — 6 —第二十条 煤炭采选企业应当 采用先进生产工 艺技术和 清 洁生产措施,减 少煤矸石产生量。 矿区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收 集、贮存、运输等过 程应当符合有关 标准规范 要求。 燃煤电厂应当配 套建设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设 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关资格和技术能 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建设 贮存设 施、场 所,安全 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 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对 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开展 矿 井(坑)充填或者回填、 生产建 筑材料、回收矿产品、 制取化工 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多途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 金进行物资 采购的,鼓励把 符合 相关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 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综 合利用产 品列入优先采购的范围。 鼓励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采用符合国家、 行业 或者地方质量 标准要求的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 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综 合利用产 品。 第四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使用铅蓄电池的单位,应当将废 铅蓄电池交 — 7 —给具有回收资格的销售网点或者第三方 回收机构。 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在 收集、贮存、转运过程中应当 采取措 施,防 止电池破损、酸液泄漏。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制定 危险废物管 理制度和 操作规程,配备建设废 矿物油、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 物贮存场所和设施,进行 分类贮存,并采取防渗漏、 防雨、 防晒 等污染防治 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负责指导建设农业废 弃物分类收集、贮存和无害化处置设施, 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 营者依法收集、贮存、 运输、 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 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秸秆还田 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 发电、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 展,对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对 废 弃农用薄膜、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进行资源化利用 或者无害化 处置。 鼓励和支持农业 劳动者及 时回收废弃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 畜禽粪污资源 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治和 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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