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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河道管理条例 (2021年7月27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改善 河道生态环境,保障 河道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 监督、保护、开发、利用 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 湖泊、人工水道、 行洪区 、蓄洪区、 滞洪区。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坚持统筹规 划、 保护利用原则,提升河道防洪排 涝、雨洪利用、 景观文化 、 保护生态等功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与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 动的河道管理机制, 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 围,督促各级河(湖)长履行河道保护 职责,依法清退河 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和林地(护坡护岸林除外)等。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 是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编制河道保护与治理规划、 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 , 制定河道建设与整治年度计划、 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计划 和河 道清障计划,设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等。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 批,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定期开展 监督检查,依法拆除 违法入河排污口 。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 ,应当在向生 态环境部门申请前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网的 建设和改造,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控制 农药和化肥的使用 , 对农药、化肥等包装废弃物和畜禽粪污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 入河 排污口; (二)修建围 堤、阻水 渠道、阻水道 路; (三)在行洪河道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 木、高杆植物; (四)设置 拦河渔具; (五)弃置 矿渣、石渣、煤灰、泥土、 粪污、 垃圾等废弃物; (六)在堤防和护 堤地从事开 荒种地、 开 渠、钻探、打井 取土、 采石、爆破、挖窖、 建房( 堤防管理房除外)、 存放物料、 放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 开展集市 贸易(城区 堤路结合 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 考古发掘活动; (七)损毁河道界桩、公告牌; (八) 损毁河道堤防、护岸、 闸坝等水利工 程和防汛设 施、水文监 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 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 等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 他行为。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河道的开发与利用应当服从河道的保护与治 理规划,保持河 势稳定、生态安全和行洪、 航运的通畅。第十二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 法许可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建设开发水利、防治水害 、 整治河道的各 类工程和桥梁、码头、 道路、渡口、 管道、 缆线等 建(构)筑物及设施。 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影响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 复、加固或者修建有 效替代工程,恢复原有设施的功能。 因 建设项目确需迁建、改建、拆除原有设施的,应当 承担所需 费用并补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许可后,可以在堤防 和护堤地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 挖筑鱼塘从事水产养殖。 从事水 产养殖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科学确定 养殖密度,合理 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 染水环境。 第十四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许可后,可以在河道 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 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及 时清理弃 渣、回填开挖面,对 存放沙、石、土的裸露地面进行生态治理, 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五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经有关部门依法 许 可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 旅游、文化、体 育项目。 从事旅游、文化、体 育项目的,应当采 取有效的安全防 护和环境保护 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 项规定的, 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拆除,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 整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 至八项规定的, 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 (一)违 反第二至五项规定之一的,责 令其纠正违法 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 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对可能导致水体 污染的行为,依据水污 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 罚; (二)违 反第六项规定的,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恢 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赔偿损失,可以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恢 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四)违 反第八项规定的,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恢 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 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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