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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年地方性法规第1号 2021年10月15日 目录 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定市养犬管理条例》 的决定…… (2) 保定市养犬管理条例.. (3) 保定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7月8日保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 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 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经 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等特种犬,教学、科研用犬,动物园、 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 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落实本 级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 保障。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养犬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接到 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 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二章职责分工与监督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工作; (二)建立全市犬只信息管理系统,集中采购定制犬牌 和犬只信息电子标识,创新监管方式,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 城乡养犬服务与管理工作上的应用; (三)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年检; (四)犬只信息的采集、录入,电子标识和犬牌的发放; (五)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捕捉及收留处置工作; (六)设立并管理犬只留检所; (七)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八)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九)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宣传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狂犬病等疫病进行预防、控制、净化、消灭; (二)犬只的检疫; (三)病死犬的收集、暂存、移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对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犬只信息电子标识植入工作; (六)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 (七)依法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等工作。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 中,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 识,查处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 第九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人 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防治宣传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 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民政、住房 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 工作。 第十条养犬管理工作中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管理 违法行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 送同级公安机关养犬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 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 所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5 员会,做好本辖区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 防止疫情传播,协调处理养犬纠纷,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各项权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 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 主大会将养犬管理和规范养犬行为的事项纳入居民公约、村 民公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引导,对违法 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 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 养成良好养犬习惯。 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 开展养犬培训服务,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 登记、收留、无害化处理等机构名单、场所、地址、联系方 式、办理程序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便于民众查询。 第三章免疫、登记与年检 第十四条本行政区内养犬实行名录化管理。烈性犬、 大型犬的禁养品种名录、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 部门在征求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各界意见的 基础上科学界定,经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个人饲养禁养品种名录中的烈性犬、大型犬。 除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地、重点仓储等单位外,其 他单位不得饲养禁养品种名录中的烈性犬、大型犬。 第十五条本行政区域内饲养的犬只实行犬狂犬病强制 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 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保证可追溯。 未经免疫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到 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 免疫证明: (一)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接种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七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并独户(院)居住。 第十八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用途;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专门的饲养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 当在犬只取得犬狂犬病免疫证明后十日内,向县级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应当按期年检。 第二十条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固定居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全身照片; (五)犬只信息登记表和养犬管理承诺书。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单位主 体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场所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犬只全身照片; (六)犬只信息登记表和养犬管理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申请的审查, 符合本条例养犬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采集、录入犬只信息, 制作、发放犬只电子标识;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 明理由。 养犬人应当携带公安机关发放的犬只电子标识,到农业 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委托的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 植入电子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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