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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 —1—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1年8月6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施建设 第三章服务供给 第四章医养康养结合 第五章扶持保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居家老 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绍兴市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 —2—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 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 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 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 工作的领导,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制 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进居家养老与机构养老融合发展, 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 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组织推进居家养老服务 体系建设,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卫生 健康、医疗保障等政府其他部门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按照各 自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家养老 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政府购买居家养老社会服务、经费补贴等政策 措施; (二)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 务; (四)协助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做好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绍兴市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 —3—服务质量评估和检查等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收集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 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向居家老年人告知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定 期巡访困难老年人,调解养老纠纷,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公 益活动和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老、爱老、敬老、助老宣传 教育,树立良好社会风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 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设施建设 第七条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养老服 务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就近可及、相对集中、 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以辖区内常住老年人口数量、服务需求 和服务半径为主要依据,统筹布局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等专项规 划相衔接,并在国土空间有关详细规划中加以落实。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土地出 让前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并在审 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和结 构等具体配置要求时,征求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乡绍兴市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 —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居 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优先设置在地上最低层,设有 独立出入口。 第九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地上 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且单处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的标准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 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 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标准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 等方式配置到位。 在考虑养老服务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 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地上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 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在相邻小区集中配置居家养 老服务用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地区实际需求配 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个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 个月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及 其建筑工程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后签订移交协议, 并将交房信息及时报送民政部门。绍兴市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 —5—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及时依法进行产权登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运营管理,不得闲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改变 其使用性质、用途。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拆 除或者改变用途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不少 于原有建筑面积的要求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 施专项规划要求,合理设置乡镇(街道)级居家养老服务中 心与村(居)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在运营、管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时严格落实房 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十二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整合利用闲 置房屋、场地和设施,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属于国有 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的,应当依法 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 成住宅小区的公共出入口、坡道、电梯、楼梯、公厕等公共设 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鼓励和引导老年人家庭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康复辅助器 具需求、居住环境等特点,对住宅以及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 化、无障碍改造。绍兴市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 —6—第三章服务供给 第十四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养服务、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辅助器具租 赁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家庭护理、保健指导、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医疗 卫生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生活陪伴等精神 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咨询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技能培训等文化教育服务。 第十五条具有本市户籍且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按照下列 规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服务: (一)定期免费常规体检、健康评估; (二)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 (三)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四)为符合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 缘救助标准的老年人进行能力评估,根据不同类别提供无偿或 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医疗救助; (五)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救助标准 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提供适老化改造; (六)为有需求的失能、失智和高龄老年人提供配送餐服绍兴市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 —7—务; (七)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县级以上劳动 模范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 构; (八)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前款规定服务项目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 项目、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 第十六条乡镇(街道)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村(居)级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错位发展、相互补充,满足居家老年人 对养老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乡镇(街道)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兼具日间照料和全 托服务功能,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养、家庭 指导、心理疏导、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 村(居)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根据老年人需求,在中 心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休闲娱乐、健康护理和精神慰籍等 日托服务或者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 第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 织应当建立健全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场所、设施设备 和工作人员,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和有关标准开展服务, 并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人员信息、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 及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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