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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淮剧保护条例 (2021年8月18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人才培养 第四章 设施建设 第五章 宣传普及 第六章 创新发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淮剧的保护, 传承发展 优秀传统文化, 打造盐城文化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 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淮剧保护、传承、发展和传播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对象受本条例 保护: (一)淮剧的代表性剧目、唱腔音乐、传统表演艺术、剧 本曲谱等; (二)与淮剧相关的历史档案、文献资料、器具实物、场 所设施等; (三)与淮剧相关的乐器、服装、道具、舞台、脸谱等制 作和使用技艺; (四)与淮剧相关的传统习俗; (五)与淮剧相关 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四条 淮剧保护应当 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 坚守中华文化立场,传承中华文化基因, 贯彻科学保护、合理 利用、守正创新、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 负责、部门协 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服务当代、造福人民,增强群众的参与 感、获得感、认同感 。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淮剧保护工─ 2 ─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淮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淮剧保 护重大问题, 并将淮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将淮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 开展本辖区内的淮剧保 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淮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财政、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淮剧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一带一路”建设、 长江经济 带发展、 长三角区域一 体化发展、淮 河生态经济带发展等国 家 重大战略要求,结合大 运河文化带建设, 推动建立淮剧保护区 域协同机制,开展 跨区域多层次交流合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淮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 在淮剧保护工作中 作 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3 ─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编制淮剧保护 专项规 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 上一级淮剧 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 地实际, 编制淮剧保护 专项规划, 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淮剧资 源状况的调查和相关史料、实物的 搜集、整理、研 究,建立淮剧资料档案以及 数据库。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符合条件的相 关淮剧 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名录,并 向社 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名录的相 关淮剧 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可以认 定保护 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申报相关淮剧 项目及其保护 单位 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 程中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淮剧 项目的保护 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 知识和技艺传 授、生产、展 示、讲学、学术研 究等活动; (二) 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 公益性活动并获 取相应的 报酬;─ 4 ─(四)开展保护工作 有经济 困难的, 可以向市或者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资助; (五)其他与淮剧保护相关的 权利。 第十五条 淮剧 项目的保护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 项目保护和传承 计划; (二)全 面收集项目的资料、实物,并 登记、整理、建 档; (三)(三)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 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四)保护项目相关的资料、实物、建( 构)筑物 和场所等; (五)(五)开展项目的宣传 推介活动; (六)(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 报告项目保护及 专项资 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 进行淮剧 资源调查; (八)(八)其他与淮剧保护相关的义务。 淮剧项目的保护 单位无正当理 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 或 者因客观原因 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 可以取 消其保护 单位资格,重新认定 该项目的保护 单位。 第十六条 淮剧 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享有下列权利:─ 5 ─ (一)(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 授、艺术创作和 生产、展 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 有 关的原 始资料、实物、建( 构)筑物、场所等; (三) 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 取得传承、传播工作 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 报酬; (五)开展传承 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资助; (六)其他与淮剧保护相关的 权利。 第十七条 淮剧 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 妥善保存、保护所 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 有关原始 资料、实物、建( 构)筑物、场所等; (二) 采取师承或者其他方 式培养后继人才; (三) 积极参与淮剧 公益性宣传、展 示、表演、 交流、传 播等活动; (四) 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 进行淮剧资 源调 查; (五)其他与淮剧保护相关的义务。 代表性传承人 无正当理 由不履行传承义务, 或者因其他原 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 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 人资格,重新认定 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6 ─第三章 人才培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淮剧保护工作 人才队伍建设, 完善淮剧保护、管理 、研 究、传承、创作、表演 等专业人才的培养 、引进和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支持相关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淮剧专业,培 养淮剧人才,建设淮剧人才培养基 地。 鼓励淮剧表演 团体和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展人才 联合培 养。支持有条件的淮剧表演 团体开办培 训学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淮剧代表性传承人以及 名家设立淮剧 传习所、工作 室,开展 带徒授艺等传习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和保障民 营表演团体艺术专业人 员、民 间艺人等淮剧 从业人员参与研 修研习培 训、申报评审职 称。 第四章 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需要,建 设设施 完备的淮剧演出和传习场所,并定期进行维护、修缮和 设备更新。─ 7 ─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需要, 在博物馆、文化 馆、群艺 馆、图书馆等公共文 化机构内设立展 室,用于淮剧的展 示、传承、 收藏和研究。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 团 体为淮剧 公益性活动 提供自有场所、设施、设 备、媒介资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与淮剧保护相 关的场所和设施。 第五章 宣传普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淮剧展演活动,加强对 外交流合作, 扩 大淮剧 影响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依法设立淮 剧表演团体、建设演 出和传习场所, 从事淮剧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通过 捐赠、资助等方 式 参与淮剧保护。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淮剧表演团体、从业人员参与 淮剧展演和文化交流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学校因地制宜开展淮剧 教育教学,传播、 弘扬淮剧艺术。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成立淮剧社 团和兴趣─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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