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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晋中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6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山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 管理,保障居民生活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 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 水方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二次供水 规划、设计、设施建设运行 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活动。 第四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科学管 理、安全卫生、节能降耗的原则。2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 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 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 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 建设和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管理 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 民二次供水卫生 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 次供水价格政策制定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 水治安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二次 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运行管理3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 水专项规划, 统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 依法确定城市居民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置。 第八条 鼓励新建和改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公 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 业建设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城市居民用 水需要的,应当配套设置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住宅的城市居民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住 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城 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 第十条 既有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二次供水工程 相关技术和卫生要求的,应当予以改建。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改建的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制 定。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 规定以及改建办法实施改建。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城4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建资金,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实际 需要,改建老旧小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参与老旧小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改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 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制定本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地方技 术规程。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 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 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防倒 流污染措施以及其他 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工程 完工 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组织验收时,应当通 知住房 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得 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将本条例实施 前既有的符合技术、卫生和5安全防范要求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 业实施专业运行维护。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七条 既有城市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 没有实际管 理单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责 任单位进行管 理。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 度、服务规范和安全 操作规程,并遵 守 下列规定: (一)配 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 (二) 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三)定 期巡检,保障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发生故障及时 抢修; (四)定 期对水池(箱)等各 类储水设 备进行清洗消毒, 每半年不得 少于一次 ; (五)定期进行水质 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检测结 果向用户公示; (六)定 期进行水压 检测,每半年不得 少于一次 ; (七)建立运行维护管理 档案,对运行 情况、故障处理、6清洗、消毒、检测、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并向当地供水 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备案; (八)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 期组织演练; (九)处理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投 诉; (十)其 他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 备 相应的专业技能, 熟悉设施的技术 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 守 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 上岗前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 并取得健康证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 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统一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 终端用户签订供用水合 同,实 现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计量 到户、抄表到户、服务到 户。 居民用 户计量水表以及 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取水点阀门位 置至用 户计量水表 前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 更 新,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并承担相关 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 按 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 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 备维修等确需 停水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7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 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 提前二十四 小时通 知用户;因发生灾害、紧急事故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 的,应当 在抢修同时通 知用户,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 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 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 水需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居民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 整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地方技术规 程,合理加 装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对区域内供水 情况实施监 测,监测数据统一 纳入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管 平台。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 出现异常时,城市居民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 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停止 供水并 告知用户,采取临时供水 措施,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报告。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后,方可 恢复供水。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 危害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 施安全,不得 侵占、改装、损坏、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居民二次8供水设施,不得 阻挠、妨碍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城市居民二次 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 更新相关 费用依法计 入城市公共供 水企业 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 弥补。具体价格由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电价执行居民用 电价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 性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 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 违反本 条例,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给予 警告,并处以三 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各 类储水设 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 未按照规定 进行水质 检测的; (三) 缓报、瞒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 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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