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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1年7月15日北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市场开办者、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和监 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市场名称 、 固定场所、 配套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公开交易商 品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 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 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农贸 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网 点规划布局。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查和监 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爱国卫生、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 自然资源、 环境卫生、 住房城乡建设、 行政审批、 消防救 2援、 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经费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扶持、 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 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方便群 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 素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 改。确需修改的,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 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 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 需求。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商务、 公安、 农业农村、 生 态环境、 自然资源、 住房城 乡建设、 卫生健康、 行政审批、 消防救援、 市政管理、 综合执法等 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3 农贸市场的新建、改建、 扩建应当 符合本市、县农贸市场专项 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 要求。 农贸市场新建、 改建、 扩建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 场开办者的 申请,会同有关部门依 照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 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应当对 下列事项作 出规定: (一)农贸市场的建设 标准,包括食品检测、 应急通道、 道 路、 停车场、 公共 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处理、 水电、 监控等设 备 设施建设 要求; (二)农贸市场的不同 功能区域设施 标准; (三)农贸市场的 具体管理制度、 管理 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要 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十条 农贸市场实行 星级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星级农贸市场 创建标准和考核评估奖励制度,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星级农贸市场应当 具备设施现代 化、 管理 信息化、 服务 智能化 等条件。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 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县农贸市场 建设与管理规范 要求的农贸市场,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 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 升级改造。 4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 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 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 要求的场所、设施 ; (二)有 相应的资 金; (三)有 相应的管理 机构和管理人员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农贸市场、入场经营应当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行政审批部门 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 照。 农贸市场因 迁移、 合并、分立、扩建、转让、 负责人 变更等原因 变更营业执 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农贸市场确需 终止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 提前三个月 书面 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 并进行公 示。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 签订书面合同, 约定经营 内容、收费标准、 食品安 全责任、 环境卫生责任、 公共安 全责任等 事项, 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 照下列要求,履行经营管理职责 : (一)建立健 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 治安、 消防、 防疫、 环境卫 生、食品安 全、诚信经营、消费者 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 接 5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 (二)查 验经营者的营业执 照、身份证明、 食用农产品产地 证 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经营者 档案; (三)在 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市场开办者 基本信息、 服 务项目、 收费标准、 市场管理制度、 食品安 全信息、 投诉举报电话 等信息; (四)按 照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设 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 和市场 摊位; (五)督促经营者 使用与其经营事项 相适应的合 格计量器具, 在农贸市场内设 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费用; (六)在农贸市场 出入口以 及经营区域安 装视频安防设施, 有关视频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 (七)在农贸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 销售区并 对外公布,对在 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进行 登记,并免 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 (八)发现制售 假冒伪劣商品等 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 止并 向有关部门报 告。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 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 全职责: (一)配 备专(兼)职的食品安 全专业技术人员、 食品安 全管 理人员,定 期组织培训,并在农贸市场内 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 品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6 (二)制定食品安 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 风险程 度确定 检查重点、 方 式、频次等,定 期检查食品安 全事故防范措 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 质量安全隐患; (三)建立入场食品经营者 档案,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食品 经营者的 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的主 要品种、 进货 渠道、 产地 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合格证明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 不少于食品经营者 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四)设立食用农产品 快速检测室。 对场内经营者 无法提供产 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 抽样检验 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 应当要求食品经营者立 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但是农民个人 销售其自产自 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 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 照下列要求,履行环境卫生职 责: (一)配 备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对垃圾日产日 清; (二)配 备专(兼)职保 洁人员,保持农贸市场环境 整洁卫 生; (三)经营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 落实休市消 毒或者市场区域 轮休消毒制度; (四)经营海 鲜等水产品的 摊台要设置排水设施,设有 鱼鳞 7围挡,配置废弃物隔渣过滤设备,废弃物要使用密闭收纳容器 收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 照相关防疫 要求,履行防疫职责: (一)活 禽经营应当 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实行 存放区、宰 杀区、售 卖区分区域管理 ; (二)做好防疫消 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定人员负责病 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完善和落实防范、 消 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 措施; (三)发生 重大新发 突发传染病、 动 植物疫情时,应当依 照有 关法律、 法规和应 急预案的规定 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 杀等工作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 照下列要求,履行公共安 全职责: (一)建立安 全生产与消防安 全制度,配 备消防和应 急救援 人员,定 期组织安 全培训和消防 演练。 定期对消防设施、 器材进 行维护,保持 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 畅通; (二)定 期进行安 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及时制止场内危害 公共安 全的行为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 文明经营,服从市场开办者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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