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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清原满族自治县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20年12月2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 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产、生活 用水和其他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 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需要直 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 2 —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 用规划,确定并建设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县城市供水水源为小孤家子水库 ,备用水源为红河水 库。保护区域范围为: (一)小孤家子水库 一级保护区:库区 304m正常高水位线外侧水平距离 200m(不超过山脊线)范围内的水体、陆地;水库上游井家 沟河、侯家窝棚河及北大林子河入库口上溯 1000m水域及防 洪堤两侧纵深 50m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界线外水平距离 3000m(不超过 流域分水岭脊线)以内的汇水区域;入库河流库口上溯 3000m 的水域及防洪堤两侧沿线纵 1000m,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 和陆域范围。 (二)自治县城市供水备用水源 为红河水库, 保护范围、保 护措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布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 3 —设立地理界标,设置警示保护标识,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水 源枯竭。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污染水质的行 为: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 建排放污染物和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一项 规定之外,禁止搭建临时餐饮、休闲、娱乐设施,沿河烧烤 野 炊,炸鱼电鱼,洗刷车辆,毒鱼,使用持久性或剧毒、高毒、 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污染水体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两项 规定之外,禁止放 养家禽家畜、游泳、洗衣物,钓鱼、网鱼等 捕鱼行为以及从事其他污染和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 破坏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 宣传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保证公共供水水源水质 达到国 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 程的建设, 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规划 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 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 多种形 式筹集。鼓励城市公共供水工 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4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 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应当由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 技术标准和规范。 工程施工前,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进行相应的资质、技术 标准和规范 审查。禁止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 经营范围 承担城市供水工 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 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 材、配件和用水 器具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 程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组织 验收, 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单位 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城 市供水工 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 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 档案管理的 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条 禁止下列 损害城市供水设施 或者影响城市供水设施 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 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二) 损坏供水水井、 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 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 机泵设备; (三) 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5 —(四) 将室内水表及 来水方向的给水管道 砌入建筑物隔墙 或装饰物内; (五)盗窃井盖等供水设施;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 厦、修建构筑物; (七)在距供水管线及设施 1.5米范围内 乱堆乱放或者进 行建设、 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八)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 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连接; (九)违反城市工 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铺设管线; (十)其他 损害供水设施 或者影响其使用 功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 程开工前,建设 或者施工单位 应当向供水单位 查询地下供水管 网情况。施工 影 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 或者施工单位 应当与供水单 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施工需要 迁移、改造、 加固供水设施的,必须 经供 水单位同 意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 程费用由建设 单位承担。 因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道 等设施损坏的,责 任人应依法赔 偿,并按照实际水 量的损失,向供水单位 赔付水费。赔付水费— 6 —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 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 应当保持连续供水。因工 程施工、 供水设施维 修等原因需 暂停供水的, 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并 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过新 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 通知用水户。 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 故障造成 停水的,城市供水单位 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 抢修,同时通 知用水户,并 报告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超过 24小时不能 恢复供水的, 应当采取应 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供水设施的维 修按照以下规定 执行: (一) 居民用户供水设施以结 算水表为界,结 算水表用水 端 以前的供水设施( 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 端以 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 或者用户负责维护。用水户 无法实施 维修的,可委 托城市供水单位维 修,所需 费用由用水户 承担。 用水户水表 达到更换年限的,供水 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水 表未达到更换年限但发生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经鉴定后,属于 人为损坏的,由用水户自行 承担,属于质量问题的,由供水 企 业予以更换。— 7 —(二) 非居民用水户以其围 墙或者建筑外墙为界, 墙外的 供水设施及用 于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供水 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墙 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有供水维 修协议的从其 约定。 (三)市政、 园林、环卫、绿化等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 单位维护管理。 (四)供水设施维护单位 应当按照行业 技术规范标准,定 期对设施进行巡检、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因 更新改造 或者 检修需要,临时 占用、挖掘场地的, 应当及时恢复,其费用计 入工程成本。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妨碍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的 检修。 第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供水管 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 力能够 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对城市供水管 网覆盖范围内原有的自备水源 应有计划地依 法封闭。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 特许经营制度。 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营特许,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从事城市供水及 转供城市供水。— 8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要 加强城市供水水质 监测和管理工 作,定 期检验源水、 净化水、出厂水和管 网水的水质,保 证优 质供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设立供水用水 投诉、举报处理 制度,公开 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 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 城市供水单位 应当设立服务专线或网络信息平台,公布供水、 维修服务标准及水 价等信息,受理用水户 查询、咨询,及时 答 复处理用水户 反映的问题。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 非居民用水户, 应当向供水单位 提出申请,并与供水单位 签订供水用水协议, 双方依法履行协 议规定的权利 义务。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政府定 价,分类管理。 城市供水 价格的确定, 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 收益、促 进节水、公平负 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 调整水价,应当依法组织 听证, 并向社会公布水 价调整方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安 装水表到户。用水户水表 如具备 出户条件,应当遵循出户设计和安装的原则,进行有计划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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