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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7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 、 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 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 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 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 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 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 以及充电设施配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物业 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城市管 2理、交通、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 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 市管理、消防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 有序停放车辆,维护消防安全。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 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监督、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 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 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 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 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 提供者等应当 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 出行、交通和消防安全公 益宣传。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向社会公 布投 诉举报的方式,依法处理有关 投诉举报。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九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 符合国家 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3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 者,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 验明电动自行车合 格证明和其他 标识,建立进 货、 实名制销售 台账; (二)建立明 示告知制度,在销售场所通过公开 告示、 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 符 合本条例的规定 ; (三)销售 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 票,并 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 知识和注意事项; (四)售 出后提示或者帮助消费 者进行注册登记。 本条例实施 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 因不符合国家 标准不予 登记的,消费 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维修 者,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 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零配件; (二)维修 或者更换的电动机 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 功率,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 编码; (三)维修 或者更换的蓄电池 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 电压和规定电 流; (四)法律、法规关 于电动自行车维修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拼装电动自行车; 4(二) 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 力装置和限速装置; (三) 在电动自行车 上加装车篷、伞具、座位(儿童安 全座椅除外)、车 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 装置; (四) 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 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 备; (五) 改变电动自行车 整车编码; (六)其他 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 装、改装行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 固体废物污 染防治有关规定处 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 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 更换、回收 服务, 并交由符合资质的单位 统一处理。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 者、销售 者、维修 者采 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 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准 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5电动自行车登记 不收取牌照费。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期限,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注册登记: (一)本条例施行 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 购买之日起 三十日内 申请注册登记; (二)本条例施行 前购置的符合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 (三)本条例施行 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 车,实行 限期退出过渡制度,具体过 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 定。过 渡期内经备案并悬挂公安机关 核发的临 时通行号牌方 可上道路行驶,过 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 注册登记,应当 向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提供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 身份证明; (二) 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 来源证明 ; (三)车辆 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查验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 行车, 审查提交的证明、 凭证。符合注册登记条 件的,予以 注册登记并发放号牌;不符合注册登记条 件的,不予注册登 记并说明理由;提交的证明、 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 告 6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注册登记后,电动 自行车所有人应当 在车辆指定位 置悬挂电动自行车 号牌,保 证号牌清晰完整。使用电动自行车 号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 意污损、遮挡号牌; (二)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 号牌; (三)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 号牌; (四) 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电动自行车的 号牌。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 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 双方 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 登记。 过渡期备案管理的 不符合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不予 办理所有 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 号牌丢失或者损毁 的,电动自行 车所有人应当 在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五日内, 向原注册登 记部门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 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注销登记, 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 因车辆毁坏、灭失、报废等原因不再使用的; (二) 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 需要注销的其他 情形。 7过渡期备案管理的 不符合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 渡 期限届满,号牌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电动 自行车实行 网络监管,建立 数据库。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 满十六周岁,且 无妨碍安全驾驶的 身体缺陷。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 熟 悉车辆性能, 掌握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 道路上,应当 靠车行道的 右侧行驶; (二)驾驶人和 乘车人应当 佩戴符合安全 质量标准的头 盔; (三)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 里,在 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 上,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 里; (四)按照交通信 号指示通行,服从交通 警察指挥或者 交通协管员引导 ; (五) 遇红灯时,在车行道停 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 依次等 候; (六) 转弯前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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