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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8日嘉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 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19日嘉兴市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嘉兴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嘉兴市大运河世界文 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减量与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 源头减量和分类投 放、收集、运输、处 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 法规和规章对餐厨垃圾管理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 行。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 ,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 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嘉兴经济技术开 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管委会 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并 将所需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本辖区内 生活垃圾分类 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负责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 的统筹协调,以及城镇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 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 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将 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规划确定的 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 局、用地和 规模,应当纳入环境卫生 专项规划。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和收集容 器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 居住小区生活垃圾分类 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的,应当予 以改造。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设置规范配套建 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 步验收。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按照生活垃圾治 理规划,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 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 设施和资源化处理 站点。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 害垃圾、 易腐垃圾 和其他垃圾。 生活垃圾的详细分类目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 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人制 度。管理人按 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 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 企业为管理 人; (二) 未委托物业服务 企业管理的,本单位为管理人 ; (三)农村自然村 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 管理人 ; (四)建设工程已开工的,施工 单位为管理人,尚未开 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人的, 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 度; (二)按照设置规范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 器; (三)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予以劝阻,不听劝 阻的,应当 向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报 告; (五)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收集、 运输; (六)确定居住小区大件垃圾和园林垃圾的投放场所, 不能确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 告; (七)保持生活垃圾分类 设施正常使用。 管理人 履行职责的,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至相应的 收集容 器,无法投放 至收集容 器的大件垃圾和 园林垃圾应当 预约收集或者投放 至确定的场所。 第十三条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 时定点分类投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 ,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 务区)、嘉兴港区管委会 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行 全域或者 部分区域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 理第十四条 可回收物、有 害垃圾应当定 期或者预约收 集、运输;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应当 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 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 不符合分类要求 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报告。 管理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 当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 告。 第十五条 收集、运输 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混合收集、运输 ; (二)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每日二十三 时至次日六 时,不得在城镇居住 小区 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鼓励可回收物经营者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和设 施,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回收等服务。 鼓励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 利用。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交由具备条 件的单位处理。 大型超市、农 贸市场、 果蔬批发市场和产生一定规 模易 腐垃圾的其 他单位可以自建设施, 就地处理。 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 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 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报 告。 第十八条 易腐垃圾、其 他垃圾的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二)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混合处理; (三) 不得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 跨区域处理补偿制度。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减量与促进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 流通、消费领域生活垃圾减量 。 快递、住宿、餐饮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 并组织实施生活 垃圾减量 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住宿、旅游、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 费者提供一次性用 品。 一次性用 品目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净菜上市。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 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 圾分类教育实 践活动。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以聘请生活垃 圾分类劝导员,宣传分类知识,指导分类投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管理人 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 可以处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 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未分类的,依法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 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 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 项规定,将 已分 类的生活垃圾 混合收集或者运输的,依法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 项规定, 未按照规定 时间在城 镇居住 小区收集生活垃圾的,依法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 改正,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 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旅游 业经营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 品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 令改 正,可以处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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