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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8月19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30日山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 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推进文明和谐城 1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 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将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 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纳入管理范围。调整情况应当 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 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 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 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 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 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 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 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捕捉流浪犬只,捕杀狂犬和正在伤人 的犬只,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束牵引带等违法行为。 2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 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携带犬只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 粪便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对狂犬 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 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 宣传,人患狂犬病疫情 的监测、诊疗,人用狂犬病疫 苗的供应、 运输、储存、使用工 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物业服务 企业参与养犬 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文化和 旅游、行政 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和督 促养犬人 履行免疫和登记等 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日常管理工作 , 及时调 解因养犬引 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 依法组织 居民、业主制定文 明养犬公 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 间,设立标识 并监督实 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 3文明养犬知识的公 益宣传。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 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 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 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 企事业单位和公民 个人参与养犬 宣传教 育和监督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 举报违反本条例 的行为。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 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 并及时处理,在十 个工作日内将 处理情况 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 举报人信息 予以保密,保护 举报人 的合法 权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实行狂犬病免疫制 度。农业农村部门应当 按照合理 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 网点,组织狂犬病免疫 接 种工作。 养犬人应当在以 下时限将犬只 送至犬只免疫 网点接受狂犬 病免疫 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 4(一) 幼犬自出生 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 (二) 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 间隔期满前; (三) 其他犬只,自养犬人 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 度。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 犬登记办理地 点和网络平台。 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 犬只到公安机关公布的地 点或者网络平台办理养犬登记。办理 养犬登记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 份证明;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三)养犬人 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四)登记机关 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 收到养犬人提 交的养犬登记 材料,应 当在一 个工作日内 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 并发 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牌;对审查不合 格的,不 予登记,应 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或者送到犬 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 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 五日内 补办;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牌。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有 效期限为一年。养犬人 继续养犬 5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 注明的登记有 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 带犬只及 其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 项发生 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 材料到公安机关公布 的地点或者网络平台申请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 变更的; (二)犬只 死亡、失踪的; (三) 放弃饲养并将犬只 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的。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 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 收取按照有关规定 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后执行。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 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 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 扶助犬,免 交养犬 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实行烈性犬和大 型犬禁养制 度。市农业农村部门 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 确定烈性犬和大 型犬的品种和标 准,制定 烈性犬和大 型犬目录,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 公布。养犬人不 得饲养已经列入烈性犬和大 型犬目录的犬只。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 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 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和住宅小区楼道、绿地等公共区 域饲养犬只。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 6第十七条 实行犬只 收容救助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 或者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设立犬只 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收容救助留检流浪、 走失、送交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建立 收容救助留检犬只信息 平 台,设置犬只登记信息免费查 询等功能。对有登记信息的 走失 犬只,应当自 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 认领;无法通知 或者未登记的,应当在三日内发布 招领公告。养犬人 认领犬只 的,应当 承担犬只在 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费用。 收容救助的犬只可以由 符合养犬条 件的养犬人领养。 鼓励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犬只 救助活动。 7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 依法文明饲养犬只, 尊重社会公 德, 遵守公共秩序,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 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 (二)不 得驱使、放任犬只 恐吓、伤害 他人; (三)不 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 得组织、参与 斗犬活动 ; (五)不 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 (六)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 (七)法律、法规及 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 颈部佩戴犬只标识 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由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牵领,牵 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主动 避让他人; (三) 随身携带犬只粪便清理 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 (四)在 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采取怀抱犬只、 装入 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 佩戴嘴罩并收紧牵引带等 措施; (五)法律、法规及 其他有关规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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