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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农贸市场开办2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 经营规范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 其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所和设施, 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集中和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或者 依法取得农贸市场经营权,为交易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 店铺、营业房等)、相应设施和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企业或 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进行现货 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 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民生性、公益性 、 社会性、便利性功能。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 营、文明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规划建3设、改造提升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商务 、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 解决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经费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并落实农贸市场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 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履行农贸市场规划、验收、升级改造等 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 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 。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农贸市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督促辖区内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协助有关 部门做好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 当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 环境卫生、疫情防控等方面的宣传 教育,引导公众形成健康文明的消费 习惯。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 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组织。4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应当发 挥自律作用,促进行业规范有序 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组织 编制农贸市场建设 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 布实施。 编制农贸市场建设 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并 符合国土空间总 体规划和 详细规划,遵循总 量合理、 绿色环保、方便群众的原 则,邀请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 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农贸市场建设 专项规划, 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 改的,应当按照原 编制和批准 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 旧城 区改造 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 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和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建设规范和验收规范应当包括食品经营区 域、活禽经营区 域、水产经营区 域、熟食制品经营区 域独立分离设置和自产自 销专用摊位、 停车场、卸货区、公 共厕所等功能区划 分以及消5防、检测、消毒、供电、通风、排水、污水处理、 废弃物处理 等设施设 备的配备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 土地供应,应当 优先 保障单建或者 配建农贸市场建设用地, 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 农贸市场 土地用途。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 扩建农贸市场应当 符合农贸市场建 设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农贸市场 未按照验收规范进行 竣工验 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不得投入 使用。 农贸市场机动 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以及 环境卫生、雨污 分流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 与农贸市场建设主体工 程 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 同步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 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 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 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改造。经改造 后符合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 ,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 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农贸市 场开办者按照 国家、省文明 创建等规范 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 提升农贸市场服务管理 水平。 第十六条 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原则 上不得设置临时农 贸市场。 确需设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 出, 经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研究后报同级6人民政府 确定。 临时农贸市场的 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之日起 三十日内,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自行 拆除。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农贸市 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利用大 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 工智能等现代信 息技术,实现交易 溯源、计量监管、 价格监测 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 担农贸市场日常管理责任 。 农贸市场开办者委 托企业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农贸市 场开办者对企业的行为 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 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 核准的经营 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 营; (二)按照合 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设 备租赁等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 下列服务管理责任 : (一) 与场内经营者 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 同,对经营内 容7食品安全、 计量管理、公 共卫生、公 共安全、场内秩序等经营 管理事 项作出约定,明 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建立场内经营者 档案,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 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基本资料; (三)在 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开办者、场 内经营者 基本信息、服务 项目、收费 标准、市场管理制 度、农 产品安全信 息、固定商位设 置情况、管理人员 名单、投诉举报 电话等信息; (四)按照商位划定的 要求设置交易区,对场内经营者 占 道经营、 扩摊经营或者 流动经营的行为 予以劝阻; (五) 配备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六) 引导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按照规定 停放车辆; (七)加强对市场设施设 备的维护维修,保障农贸市场运 转正常、标识清晰、秩序 井然。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 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 任: (一)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 度,配备专(兼)职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 ;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 查验制度,查验食用农产品产 地证明或者 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相关证明复印件8不少于六个月; (三)在农贸市场内设 置独立的 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 人员,或者委 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要求开展检测; (四)对 无法提供产地 证明或者 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的食用农产品,进行 抽样检验或者 快速检测,检验或者 检测合 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 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责任 : (一)建立 卫生管理制 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监督员 ; (二)及 时清扫市场场地,并 达到国家规定的 环境卫生质 量标准; (三) 配备室内通风、清洗、消毒等设施设 备,并确保正 常运行 ; (四)遵守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设 置符合标准的垃圾 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 引导消费者 分类投放垃圾; (五)建立健全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 防控制设施设 备,配备专(兼)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人员; (六)建立定 时休市或者区 域轮休制度,休市或者 轮休期 间进行消 毒和卫生防疫作业。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 下列公共安全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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