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七)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四)利用遗产河道,发挥历史延续的航运功能、水利 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功能; 和建设控制地带区划相衔接。 (五)其他有利于大运河遗产保护和文化传承的活动。 第十一条市、县两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大运 第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河遗产保护规划设置大运河遗产标志牌以及大运河遗产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毁不可移动文物; 区、缓冲区边界界桩,并建立大运河遗产所在地标识系统, (二)擅自占用、填堵、围圈、遮掩水域; 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三)损毁防护、警示设施; 第十二条在大运河遗产区内,除大运河遗产保护和 (四)损毁标志牌、界桩; 展示、景观维护、防洪排涝、清淤疏浚、水工设施维护、水文 (五)其他破坏大运河遗产的行为。 水质监测设施建设、航道和港口设施建设、跨河桥梁和隧 第十六条在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道建设、游船码头和建筑物修等必要的建设工程外,不 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开展利用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 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采石等作业。 的,从其规定。 在大运河遗产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市大运河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遗产保护规划,避开大运河水工遗存相关古迹、遗址,并采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工艺。因特殊情况不能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损毁防 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实 护、警示设施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施原址保护。 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进行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文物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应当与大运河遗产的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员在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中用职权、询私舞弊、玩忽职 第十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市大运河 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遗产保护规划的前提下,按照适度、合理、可持续的要求, 第二十条 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本区 充分发挥大运河遗产文化传播、水利航运、旅游休憩等功 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并指定工作机构负责。行政 能。鼓励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处罚工作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一)建立运河传统民俗档案,发展运河特色文化产业; 第二十一条对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申报相关要求和程 (二)开发、推广运河特色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 序,补充列人大运河遗产的,依照本条例予以保护。 (三)建设展览馆、公园、参观游览区等;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9日嘉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 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8月19日嘉兴市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嘉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 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 健康和人身安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嘉兴港区管委会划定并公布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 管理区。 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以及因教学、科研等特定需要饲养犬只的, 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 不适用本条例。 嘉兴人大·公报版/2021年第3期5 地方法规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 (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证明; 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嘉兴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 (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协调解 第九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 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 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畜牧兽医主管部 纳人财政预算。 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 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准养登记以及相 疫证明。 关行政处罚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向社 实施养犬准养登记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会公布。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处置和重点管理区 第十条对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养犬主管部门应当 内的流浪犬捕捉、狂犬捕杀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当场核发养犬准养登记证明和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身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和犬只免疫 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 的监管以及饲养未免疫犬只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一般管理区内的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准养登记办理场 流浪犬捕捉等养犬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 所,并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准 好本辖区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四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第十一条养犬准养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 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于养犬准养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养犬准养登记证 第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准 明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养犬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 养登记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和准养登记,任何单位和个 养犬准养登记证明、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 人不得饲养犬只。 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人。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十二条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 第六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除辅助、导盲、导听等 转让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地点变更或者犬只死亡、失踪、 需要外,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 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养犬人放 个人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往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 第七条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 销手续。 本市有固定住所。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和 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 每一固定住所限养一只。 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注销养犬准养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人本市的,应当符 (一)本人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委托他人办理的, 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并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养犬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人本市重点管理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准养登记。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名录中的大型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明和服务犬的相关 (二)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即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专业训练证明。 (三)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 第八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因表 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演、展览等合理需要的除外。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养犬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配备 第十五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户外携带犬只应当遵守 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 下列规定: 理犬只。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二)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或者怀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抱、装人犬袋犬笼,必要时采取收紧束犬绳(链)等防止伤 (二)养犬用途说明; 害他人的有效措施;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力人携带; 6嘉兴人大·公报版/2021年第3期 地方法规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 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五)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没收犬只,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或者每一固定住所超过一只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栓)养。犬只的活 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超出限量的犬只,可以处三 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要户外携带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装人犬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在 第十六条禁止携带犬只进人下列区域: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可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绿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的单位设置安全 道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防护设施不到位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的,由综合行 三
法律法规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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