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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第 5 号 (总第 277 期)65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锦州市违法建设治理规定》的决定   (2021 年 9 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锦 州市违法建设治理规定》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予以批准,由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施行。 锦州市违法建设治理规定  (2021年7月20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 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违法建设 治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 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 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 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 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 拆除的;(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 的情形。 违反土地、水利、交通运输、林业、消防、 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 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建立协作联动、目标考核和行政问责机制,并 将违法建设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 建设治理地域责任制、日常巡查制度和投诉举 报制度,实行查处机关、街道、社区、村组、6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物业小区相结合的网格化监管。 第三条  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 (镇) 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 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 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 理相关工作。 查处机关可以与有关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 助机制,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 处机关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 正或者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改 正或者不拆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 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 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并依法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尚可 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 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 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 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许可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 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 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 的; (三)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 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对违法建设是否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 情形,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 内作出书面认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个工 作日。 第六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 实施的影响,能够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 限期拆除。 第七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 实施的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依 法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 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 设: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 结构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 法实施拆除的; (三)实施拆除可能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 人合法权益或者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法拆除的 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能拆除的情形,由查处2021 年第 5 号 (总第 277 期)67 机关根据所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单位的鉴定意见作出认 定;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能拆除的情形,由 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 情况重大、 复杂的,鉴定结论及专家认定结论作出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停止 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组 织拆除。 第九条  本规定自2 0 2 1年1 2月1日起施 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关于《锦州市违法建设治理规定》的说明 锦州市人大常委会 《锦州市违法建设治理规定》已经锦州市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于2021年7月20日通过。现将有关情况 说明如下: 一、制定依据 制定《锦州市违法建设治理规定》主要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并借鉴了成都、无锡、黄冈等地违法建 设治理立法工作经验。 二、起草过程 法规列入立法计划后,经市住建局起草、 市司法局审核并广泛征求意见,市政府第53 次常务会议通过法规草案,并提请市人大常委 会审议。按照审议程序,市人大环资城建委先 行审议后,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 二十四次会议先后两次审议了法规草案。市人 大法制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环资城建委审 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为适应修改后内容和结构的变化,将 法规名称由原来的“条例”修改为“规定”。 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形成《规定(草 案表决稿)》,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锦州市违法建设治理规定》共九条。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规定在我市行政区域 内开展违法建设治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 规定,并列举了五项违法建设情形。 二是明确相关职责。规定了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地域责任制、日常巡查 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 规定,负责具体查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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