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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封山育林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0年3月 3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 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施行 2020年12月2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 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修改 2021年9月29日 辽宁省第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 、 《辽宁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办法》 ,结合 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封山育林工 作,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封山育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国有 林场具体管理封山育林。 第三条 封山育林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兼顾,以封为主 , 封育结合”的原则。 封山育林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 场负责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 1 —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林木、 林地,均应列入封山 育林规划: (一)幼龄林:落叶松 10年生以下、 红松 13年生以下、 刺 槐3年生以下的人工林; 10年生以下的天然林; (二)具有天然下种或萌蘖能力强的疏林、 灌丛、 采伐迹地; (三)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及跳石塘地段的林木; (四)森林公园、 保护区、 旅游区、 风景名胜区的森林和林木 ; (五)公路沿线、 水库周围和浑江、 富尔江、 雅河、 六河、 哈 达河、里叉沟河、漏河两岸第一层山脊内的迎面坡; (六)护岸林; (七)县、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第一层山 脊内的迎面坡; (八)种植林下参的林地。 第五条 封山育林采取全封、半封或轮封方式。 《条例》 第四条的(二)、 (三)、 (四)、 (六)项,以及 (一)、 (五)、 (七)项株数不足,生长不良的地段实行全封。 封育期间,禁止采伐、 放牧和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 为活动。 《条例》 第四条的(一)、 (五)、 (七)项有一定目的树种 , 生长良好,密度较大的地段实行半封。 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 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目的树种幼苗、 幼树的 前提下,可以 — 2 —有计划地进行割柴、割草、采药等活动。 轮封是将封育区划 片分段,轮 流封禁, 适用于当地群众生 产、生活、 烧柴有困难的地方。 种植林下参的封育区根据其生长 情况和生态习性确定封育 方式。 第六条 封育期 限为8至10年,封育期满由乡(镇)人民 政府、 国有林场 申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达到封育 标准的, 可以解封,未达到的续封;未经批准不 得擅自解封, 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 国有林场 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批准。 第七条 封山育林区应 边界清楚,面积准确,图表一致,设 立标牌,订立制度,落实责 任,建档造册,由乡(镇)人民政 府、国有林场负责,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对封山育林区应 因地制宜采取人工 促进天然更新、 人工补植等培育管理 措施;村民自 留山是荒山的可自选树种造 林,纳入封山。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禁止 开荒种地、放牧; 未经批准不 得挖 土、采石、采 砂、开矿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条 实行专职护林与群众护林相结合。 每2000亩左右 封山育林面 积配备一名 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由封山 单位民主推荐, 乡(镇)人民政府、 国有林场批准,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国有林场、 村民委员会 依据有关法 律、 法规, 建立护林组织, — 3 —结合本场、村的实际,制定护林公 约,公布于 众,严格 执行。 第十一条 护林员的 职责 (一) 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 律、法规。 (二) 巡护山林,有 权制止盗伐、滥伐林木、 随意在野外用 火、非法猎取列入保护的 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 并有权 送交或报告有关部门 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烧柴实行按年按户限量,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 定,分别由乡(镇)林业 站、国有林场批准。 烧柴不准砍伐用材林,可由速生薪炭林,采伐、 造材、加工剩 余物和在承包山林内 割灌木解决。提倡烧秸杆茬子、蒿草树叶。 推行建节能炕灶,实行 多能互补、开发利用新能源。 第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单位 或个人,由乡(镇)或自治县人民政府 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护林员严格 履行职责,护林工作 成绩突出的; (二) 发现破坏森林资源 等违法犯罪行为, 敢于制止 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或 检举有功的; (三) 发现林火,迅速组织群众扑救并 及时报 告,明显减 少火灾损失的; (四) 研究、推广节柴新技术,降低耗能效果显著的。 第十四条 护林员在护林工作中, 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的 违法 行为不制止、 不报 告,徇私枉法,监守自盗的,依照相关规定给 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4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如下处罚: (一) 盗伐、滥伐林木的,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有关 规定处罚。 (二)在封山育林区 开垦、挖土、 采石、 采 砂的,造成林木毁 坏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在原地或 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 二倍的树木, 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 产条件, 可以处恢 复植被和林业生 产条件所 需费用二倍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 擅自割柴的,责 令其赔偿损失。 毁坏规定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 按有关林业法规 处罚。 (四)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设施的,责 令限期恢复 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 恢复,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管理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 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由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 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 法》规定 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 5 —行政复议法》规定 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 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 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000年三月三十日 起实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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